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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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8日10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該路口固定式照相儀器拍照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舉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4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自小居住地即一直在蘆洲市,數年前母親為節稅原因,故將伊的戶口遷至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但伊從未居住該該地址,不知有任何罰單或招領通知等事項的存在,居住該處之租屋房客亦未告知有招領通知信件,直到96年初伊才將戶籍地遷回居住地蘆洲市,之後才收到違規罰單,伊知闖紅燈不對,願接受罰鍰,但罰最高額太不近人情,希望能從輕罰之云云。
三、按: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參照法務部95年5月22日法律字第0950015029號函意旨)。又所謂「裁處時」,自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
2日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之決議意旨觀之,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是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最初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係「95年5月
8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96年4月18日」,自行為時至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期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業經修正,依前揭說明,自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後,業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原第
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之規定並無修改,僅將紅燈右轉定為獨立之違規行為,而增訂第2項之罰則,經比較新舊法後,於實質處罰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修正,是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第63條第1項修正後,其第3款與修正前規定完全相同,因此修正後之規定於異議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
㈠、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該路口固定式照相儀器拍照後,由原舉發機關上揭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間有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甲○○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原舉發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於95年9月4日寄存於三重郵局第4支局,並於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欄內延展該次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58833號函暨退件詳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
1紙在卷足憑,且上開送達地址為送達時異議人之車籍即戶籍地址,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可知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95年9月4日起經過10日即95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縱異議人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㈢、雖異議人辯稱:伊未居住於車籍地,亦未收到通知單等語。惟按汽(機)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汽(機)車所有人之住址如有變更,應即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倘異議人已變更其住址,卻未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致前開舉發通知單仍向車籍地址送達並寄存於三重郵局第4支局,縱異議人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此等未依規定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以致漏收通知單之不利事項,即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前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合法送達後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