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區○○○路○○號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竊取該店內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潾波艷光造型包等物品,共值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並趁該館店員甲○○疏未注意時,走出大門離去而得手。嗣因該館防盜警鈴作響,甲○○始追出大門外及時將乙○○攔住,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內所販售如附表之商品,且未經結帳即攜出該館大門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她患有憂鬱症,當日精神恍惚,致一時疏忽,漏未結帳,絕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乘被害人甲○○不知之情況下,在上述時地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將之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而走出「名佳美精緻生活館」之大門離去等情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復有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客觀上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無誤。
㈡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拿取之商品多達二十項,且依卷附警
方抵達現場後所拍攝之照片五張(見警卷第十八-二十頁),顯示被告當時是利用中型購物袋二個裝滿上述物品,必須兩手手提始能離開現場,則被告理應不致於遺忘結帳,乃其竟捨結帳櫃檯而別從該館大門離去,若認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顯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令人無法置信。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所攜帶之金額不足支付上述商品價格(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此項自白核與上開已得證被告之行為情節相符,應屬實可採,則被告當時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即更明確可認。㈢至被告雖辯解因本身精神上之疾病,致一時疏忽,漏未結
帳云云。惟案經本院直接審理,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所參與本案之作為,包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對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等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低之情形;且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亦認為:被告雖有情緒相關疾患之困擾,然於犯案時,對於外界之知覺、感受仍具相當之判斷力及行為能力,故應負完全責任,此有該院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五000九六八二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行為時,應無精神障礙,上述辯解,顯非可採。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竊盜之犯行,已足可
認定;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云云,因非事實,故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未使用激烈之手段犯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有限,被害人也及時追回,造成之危害不大,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明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一│潾波艷光造型包│一個│七百元│├──┼─────────┼──┼──────────┤│二│旅行家衣物收納盒│一個│九十元│├──┼─────────┼──┼──────────┤│三│CN半統襪│一雙│一百二十九元│├──┼─────────┼──┼──────────┤│四│細針純棉大統襪│一雙│一百二十元│├──┼─────────┼──┼──────────┤│五│米奇餅乾組盒│一個│三百九十九元│├──┼─────────┼──┼──────────┤│六│鋼絲球刷│一個│四十元│├──┼─────────┼──┼──────────┤│七│冰糖│一包│三十元│├──┼─────────┼──┼──────────┤│八│女羊毛衛生褲│一件│七百零五元│├──┼─────────┼──┼──────────┤│九│女羊毛長袖衫│一件│五百元│├──┼─────────┼──┼──────────┤│十│ 妙潔 PE袋│一盒│四十五元│├──┼─────────┼──┼──────────┤│十一│聖誕卡│一張│五十元│├──┼─────────┼──┼──────────┤│十二│聖誕卡│一張│三十五元│├──┼─────────┼──┼──────────┤│十三│妙潔鋁箔│一個│三十元│├──┼─────────┼──┼──────────┤│十四│收納竺│一個│六十元│├──┼─────────┼──┼──────────┤│十五│味噌沾醬│一盒│一百五十元│├──┼─────────┼──┼──────────┤│十六│梅酒│一瓶│五百九十九元│├──┼─────────┼──┼──────────┤│十七│舒眼潤濕液│三盒│三百六十元│├──┼─────────┼──┼──────────┤│十八│舒眼潤絲液│三盒│一百七十四元│├──┼─────────┼──┼──────────┤│十九│女羊毛衛生衣│一件│五百元│├──┼─────────┼──┼──────────┤│二十│簡單大師便利收納盒│一個│二百四十九元│├──┼─────────┼──┼──────────┤││││共計四千九百六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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