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945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至伊通街,欲左轉,但該處並無左右轉之燈號,其乃於行進方向綠燈時開至路口,俟對向車道確定無來車時,欲左轉,然其前方之車輛仍不行進,惟其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遂超車左轉,以免影響左右來車,是其無違規,詎行至建國北路1段紅燈停車時,警員甲○○騎乘機車前來,要求其出示證件,逕予開單告發其闖紅燈,其欲解釋上情,但為警員所拒,且態度不佳,嗣其於同月26日向監理所繳納罰鍰時,尚發覺舉發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為「長安東路、龍江街」口,然龍江街為單行道,其不可能逆向行駛,故於繳交罰鍰後提出申訴,敘明其並未在該處違規,承辦警員竟未通知其誤載之事,即改寄另一舉發通知單,告知違規地點誤載,逕予更正地點,於法不合,此外,警員甲○○並未在伊通街口即予攔查,係至建國北路1段,始攔停舉發,故非現場查獲,然原處分機關仍以警員更正後之違規地點,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部分)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並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裁處等語。
二、查證人甲○○於本院中結證:渠於96年2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騎乘機車值勤,適於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至伊通街口紅燈時停下,異議人車輛忽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渠於綠燈後,尾隨其後,異議人復右轉後,至建國北路1段133巷口單行道前,遇紅燈停車,渠乃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告知其違規情事,並請異議人先至建國北路橋下迴車道停車,異議人雖陳稱,其若非在前述情況下左轉,則無法左轉,但渠仍依法予以製單告發,並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拒簽,且對渠咆哮,另質問渠如此製單有何好處,渠則回稱,並無任何好處,僅依法取締違規後,即離開,至異議人違規之路口並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故異議人祗要於行進方向燈號為綠燈時,即可左轉,並無異議人所言,須趁紅燈時,對向車輛無車始能左轉之情事等語綦詳,並提出伊通街口照片2幀為據。次查,異議人並不否認其左轉前,其前方有車輛停車之事實,此復稽之證人所陳,其尾隨異議人車輛,至伊通街口紅燈時停下乙節,足見該路口當時之燈號應為紅燈。況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前與異議人亦無任何糾葛,亦可信渠應無捏設事實之必要。從而,足徵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應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18號理由書業有闡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然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發通知單之製作與更正,仍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本件由證人甲○○於96年2月9日查獲異議人違規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4569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然誤載違規地點為長安東路、龍江路口,嗣異議人於同月26日繳納前述罰鍰時,發覺上開記載有誤,並於同月28日提出陳述書,證人甲○○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即於同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通知異議人,並予更正,繼由證人甲○○於同年3月30日補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V282375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重新舉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同年4月12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1024800號函原處分機關,並副知異議人,敘明上揭誤植情形,請原處分機關就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4569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事實,裁處免罰,原處分機關續於同年4月19日以北監自字第0966008033號通知異議人,陳明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45699號舉發通知單有前開瑕疵,應予撤銷,因異議人受罰之罰鍰業已繳結,而併由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4569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事實裁處,有上揭繳費電腦紀錄、異議人拍攝之長安東路龍江街口照片影本、陳述書、更正通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原處分機關函等可據。次查,原處分機關雖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945699號舉發通知單之編號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945699號處分書,但其作成處分書時間係於同年4月23日,且就異議人違規地點更正為臺北市○○○路、伊通街口,有該處分書存卷得憑,亦即原處分係依證人甲○○於同年3月30日所補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V282375號舉發通知單補正事實為基礎作成行政處分,則原處分認定之異議人違規情形,與事實並無違誤,此處分復得為本院審認之標的。至原處分機關對本件處分書之公文編號,究有無依北市警交大字第AEV282375號舉發通知單作為序號,乃其內部事務,為原處分機關之權責,與本件原處分作成於舉發通知單更正後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地點,不生影響。承此,原處分承辦人員 尤瑞圓 於本院中證述,原處分機關於原舉發通知單認定異議人違規地點有誤,而予更正後,將先後2份舉發通知單併案處理,並依正確之事實作成原處分,而未另作行政處分乙節,於法復無不洽之處。
四、第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規定,復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小型車而有前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據上述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計違規點數3點,其處分合於法律規定,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相符,尚無裁量濫用之處。是以,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機關除於裁量緊縮至零之情況外,對於其職務之執行,倘非裁量濫用,學者無不承認有便宜原則之適用,亦即,得於合宜之時、地採行適當措施之權限。茲證人甲○○雖至建國北路1段,始查獲異議人,但異議人係於紅燈時違規左轉,是證人甲○○本於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在綠燈後,依規定左轉,再緊跟異議人,於異議人在建國北路1段停等時攔查,渠此勤務之執行地點,難謂有可議之處。至證人甲○○之執行勤務態度如何,係屬行政機關之管理事項,縱與人民感受有關,惟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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