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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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4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9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嗣於96年2月3日凌晨4時44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9樓與友人 羅天吏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嗣乙○○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經該署法警在其外衣口袋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即如附表編號2),而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冒用「 陳志明 」之名應訊,迄96年3月1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比對其存檔指紋卡,發覺其係因案通緝冒名應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10包、7包,經初步檢驗結果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驗餘毛重11.5公克、淨重9.66公克及23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訊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則於審理中供承於施用安非他命時曾摻入少許海洛因等語,是原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則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查獲之煙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毛重11.5│││││公克,淨│││││重9.66公│││││克│├───┼────────────┼────┼────┤│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毛重23公│││││克│├───┼────────────┼────┼────┤│三│電子磅秤│1台││├───┼────────────┼────┼────┤│四│分裝袋│4包││├───┼────────────┼────┼────┤│五│分裝管│3支││├───┼────────────┼────┼────┤│六│吸食器│1組││├───┼────────────┼────┼────┤│七│玻璃球吸食器│6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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