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受款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本票壹張,其上偽造之以丁○○、己○○○、 林泓吉 、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簽名與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戊○○之父丁○○為房地產業者,丁○○於民國83年8、9月間,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村段190-2、190-7地號土地與坐落於該190-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8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信用合作社」或「第七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千1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以其妻己○○○或己○○○與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七信用合作社陸續借得2千7百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等款項。
嗣丁○○遭人倒債,無法正常繳息,乃於85年4月17日,以已經變更登記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之15分之12持分(係連同變更登記後,登記於子戊○○、林泓吉及姪丙○○名下部分;此部分應係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上增建之同段14432號至14434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分別為1至3樓,1至2樓登記於丁○○名下,3樓登記於戊○○、林泓吉與丙○○名下),為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百萬元之抵押權,另貸得7百萬元,並以其中之5百餘萬元,先清償先前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等3筆借款之本息。惟丁○○於前開過程中,則有未經丙○○之同意,而以丙○○為共同抵押人申辦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丁○○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丁○○所交予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丙○○印章,為經由丙○○之父親所取得,尚屬真正)。
二、86年8月15日,第七信用合作社因不明之原因通知丁○○前往補辦手續並填寫文件,丁○○請戊○○前往,戊○○未經事先徵得父丁○○、母己○○○、弟林泓吉及堂弟丙○○之同意,竟即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在第七信用合作社行員提供用以增加其父親原借款擔保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到期日(87年8月15日)、金額(690萬元)等資料,並於發票人欄內,偽簽「丁○○」、「己○○○」、「林泓吉」與「丙○○」之署名各1枚,另容任不知其實際上未經取得丁○○、己○○○、林泓吉與丙○○4人授權簽發本票之第七信用合作社經辦人員(姓名年籍不詳),以丁○○先前交付保管之丁○○、己○○○、林泓吉與丙○○真正印章,蓋用印文於該本票之約定條款與發票人欄上下(除「丁○○」與「己○○○」部分各4枚外,「林泓吉」與「丙○○」部分各3枚),而偽造完成除其以外,以「丁○○」、「己○○○」、「林泓吉」及「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再交還予第七信用合作社留存,以增加其父親原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第七信用合作社及丁○○、己○○○、林泓吉與丙○○本人。嗣因第七商業銀行以丙○○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強制執行丙○○之薪資所得,丙○○認並無負欠第七商業銀行債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己○○○(均為被害人)、 沈志叡吳俊聰 、甲○○、辛○○(均於案發之時,為第七信用合作社行員)、 賴文正 (受第七信用合作社之託,於85年4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指、證述之意旨相符,復有相關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餘額(備查卡)資料、本院支付命令與執行命令及系爭本票各影本1份分別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容任不知情之第七信用合作社經辦人員,蓋用丁○○原交予第七信用合作社保管之丁○○、己○○○、林泓吉與丙○○印章於本票上,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使不知情之第七信用合作社經辦人員蓋用丁○○等4人印章於本票上,為間接正犯;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固著有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惟本案被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僅在增加其父親丁○○原借款之擔保,並非以之為擔保而取得新之借款,此業依卷附之第七信用合作社放款餘額備查卡資料可認,是被告自無應另成立詐欺罪之問題,附此敘明。復查,被告並非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主債務人,僅係受父親丁○○之指示,前往第七信用合作社洽辦手續並填寫文件,致於過程中,偽造系爭以其父丁○○、母己○○○、弟林泓吉及堂弟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無論依其並未另外取得新之借款,或因僅為協助陷於財務困難之父親配合銀行辦理增加擔保手續,且與各被害人具有親戚關係而便宜行事等動機觀之,其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之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與丙○○95年7月19日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可稽),深具悔意,且無論告訴人或被害人丁○○、己○○○、林泓吉均已以言詞或書面表示不願訴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尚屬可憫,自身並未取得任何益處或對價,行為之時年紀尚輕,或係因思慮未周,致蹈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至系爭發票日為86年8月15日,到期日87年8月15日,面額690萬元,受款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本票1張,其上偽造之以丁○○、己○○○、林泓吉、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簽名與印文,如附表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㈤、㈠及七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後)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丁○○」、「己○○○」
、「林泓吉」、「丙○○」為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應沒收之部分│├──┼─────┼─────┼──────┼─────┼───────────────┤│⒈│⒏⒖│⒏⒖│臺中市第七信│新臺幣陸佰│偽造「丁○○」、「己○○○」、│││││用合作社│玖拾萬元│「林泓吉」、「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其上偽造之「丁○○│││││││」、「己○○○」、「林泓吉」、│││││││「丙○○」署名各壹枚、「丁○○│││││││」、「己○○○」印文各肆枚、「│││││││林泓吉」、「丙○○」印文各參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