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九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李佩昌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博學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潘憲 變更為甲○○,並經聲明承受,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被告醫院接受老人健康檢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檢查報告顯示原告肝功能異常,被告丙○○為主治醫師,為原告安排電腦斷層攝影後,被告丙○○又指著照片要求原告住院篩檢,原告生龍活虎地走入被告醫院南棟八○九病房後,住院醫師 謝清睿 多次敲擊診詢,毫無不適之處,謝清睿醫師乃抽取鮮血,作生化檢驗,被告丙○○又安排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由被告乙○○醫師進行肝動脈血管攝影,先由右胯下動脈插入攝影導管,首先進入血管首段,毫無痛覺,第二階段僅深入一、二秒,原告就覺得口乾舌燥,接著攝影管向右側轉向前進,原告突感內臟有焦熱感急欲作嘔,被告乙○○毫不理會,照舊將攝影管推進第三階段,助手 楊可儀 並將顯影畫面前移致原告無法觀看,原告此時內臟翻攪似將全部吐出,精疲力盡,奄奄一息,中午十二時攝影完畢,被告乙○○稱因恐傷口破裂,止血砂包要壓住,八小時內身體不要動,半小時後,護士為原告測血壓,舒張壓高達一百一十mmhg,收縮壓高達二百二十mmhg,護士急往藥局取藥,十五分鐘後血壓才略降為舒張壓一百一十mmhg,收縮壓一百八十mmhg,但進食的麵包及牛奶均吐出,下午二時,進食之白飯及菜蔬均吐出,下午二時三十分,被告丙○○要求止血砂包要六小時後才可取下,此後原告雖感雙腿麻木,但因醫囑不要亂動,乃等候至下午六時告知腫脹壓住裡面血管,致下肢不能動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任 鄭宏志 醫師表示當時未作急救,已過挽救時效,神經細胞已經壞死無法救治,原告至此才知被告醫療處置錯誤,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確定因該肝動脈血管攝影檢查造成急性脊髓梗塞症而導致原告下肢癱瘓。查原告本為四肢健全、行動自如之人,而肝動脈血管攝影具有風險之侵入性檢查,被告未依醫療法第四十六第一項規定,向原告詳加說明可能之併發症或危險,並檢查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可否承受此種風險,經原告瞭解並同意後,方可進行該項檢查,致在進行血管攝影檢查中,原告脊椎裡外三根血管因瞬間收縮而缺氧,被告乙○○於原告發生強烈不適時又置之不理,檢查完畢後又未及時注意原告之狀況施予急救,致原告變成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度殘障之人,加上被告爭相諉過,毫無專業道德良知,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家庭生活陷入絕境,被告又拒不賠償,被告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醫療法之規定,在醫療過程中顯有故意過失,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先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再者,超音波檢查、電腦斷層檢查、核磁共振造影檢查、肝臟血管攝影檢查,均是肝臟檢查之方式,於施行上應考慮有效性、必要性與對人體之侵害程度,而肝臟血管攝影檢查,對人體侵入程度較其他檢查方式為高,自應俟其他檢查方式均有疑問而無法鑑別時,方有採用之必要,本件原告於接受肝動脈血管攝影而下肢癱瘓後,二度接受超音波檢查,均認定僅有肝內鈣化現象,甚至因此住院五年以來,未曾接受任何肝癌治療,即被告若正確判讀原告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已足以判定原告係肝內鈣化,並未有罹患肝癌的可能,被告以原告之超音波檢查顯示肝內有腫瘤,懷疑是肝癌為由,要求原告接受肝臟血管攝影檢查,顯係誤診,致原告接受無必要之肝臟血管攝影而發生下肢癱瘓,被告顯有過失,而健康檢查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縱屬檢查階段,亦應擇適當之方法,並非藉檢查為由,即可不擇手段,不顧對消費者之傷害及風險而任意為之,被告並未證明所提供之檢查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率而執行高危險性之肝動脈血管攝影檢查,顯屬粗率誤判,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之健查檢查契約關係,係以勞務之付出為其目的及特徵,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所受瑕疵結果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老人健診,因肝臟超音波檢查,懷疑有肝內腫瘤,乃建議至腸胃科門診重作一次超音波檢查,得到相同之診斷,為求慎重,乃進一步安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一個四乘二公分的腫塊,報告中亦懷疑為肝癌,被告遂依專業判斷,建議原告接受肝臟血管攝影,以利診斷,過程完全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因肝臟血管攝影檢查導致急性脊髓梗塞症,非常罕見,被告並未誤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被告醫院接受老人健康檢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檢查報告顯示原告肝功能異常,被告丙○○為主治醫師,為原告安排電腦斷層攝影後,被告丙○○又安排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由被告乙○○醫師進行肝動脈血管攝影,中午十二時攝影完畢,被告乙○○稱因恐傷口破裂,止血砂包要壓住,八小時內身體不要動,半小時後,護士為原告測血壓,舒張壓高達一百一十mmhg,收縮壓高達二百二十mmhg,護士急往藥局取藥,十五分鐘後血壓才略降為舒張壓一百一十mmhg,收縮壓一百八十mmhg,但進食的食物均吐出,下午二時三十分,被告丙○○要求止血砂包要六小時後才可取下,此後原告即感雙腿麻木,即原告因該肝動脈血管攝影檢查造成急性脊髓梗塞症而導致原告下肢癱瘓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原告兩下肢無力情形,依脊椎磁振共振檢查,可確定為急性脊髓梗塞症所致,原告之兩下肢無力,與肝動脈血管攝影有關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屬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二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以超音波檢查報告,已足以判定原告係肝內鈣化,並未有罹患肝癌的可能,被告以原告之超音波檢查顯示肝內有腫瘤,懷疑是肝癌為由,要求原告接受肝臟血管攝影檢查,顯係誤診,致原告接受無必要之肝臟血管攝影而發生下肢癱瘓,原告因被告醫院提供健康檢查服務所致之損害,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未依醫療法第四十六第一項規定,向原告詳加說明肝動脈血管攝影可能之併發症或危險,並檢查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可否承受此種風險,經原告瞭解並同意後,方可進行該項檢查,被告乙○○於原告發生強烈不適時又置之不理,檢查完畢後又未及時注意原告之狀況施予急救,被告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醫療法之規定,在醫療過程中顯有故意過失,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先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肝動脈血管攝影而下肢癱瘓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次接受肝臟超音波檢查,該次超音波檢查報告顯示,原告之肝內並無四乘二公分之腫塊,所有檢查項目之結果均為陰性,報告內之評論及建議均為無,評論項下記載肝內鈣化及膽囊結石,該次超音之護理紀錄亦記載,不確定是否為肝腫瘤(有看到三個亮點),肝內有鈣化情形,膽囊結石(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接受肝臟超音波檢查,檢查項目之結果均為陰性,報告內之評論及建議均為無,評論項下記載肝內鈣化,該次超音波之護理紀錄亦記載,肝膽石灰變性,現情況穩定,醫師魏靚華表示可出院繼續治療(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再次接受肝臟核磁共振造影檢查,依檢查報告所示,原告之肝臟有三個結塊,但檢查結果為毫無證據及陰性(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且原告住院五年以來,依給藥紀錄單所示,用藥原因為椎間盤疾患、燒傷、及其他膀胱功能障礙(見本院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並無接受任何肝癌治療,應認被告若正確判讀原告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已足以判定原告係肝內鈣化,並未有罹患肝癌的可能,被告以原告之超音波檢查顯示肝內有腫瘤,懷疑是肝癌為由,要求原告接受肝臟血管攝影檢查,顯係誤診,致原告接受無必要之肝臟血管攝影而發生下肢癱瘓,被告顯有過失。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接受老人健康檢查之超音波檢查,懷疑有肝腫塊,之後到胃腸科門診作超音波檢查,亦懷疑有肝腫塊,又作了肝臟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一個四乘二公分的腫塊,懷疑肝癌,而施行肝臟動脈血管攝影術,有上開超音波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入院許可證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三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頁)。而對於肝癌之診斷,如有疑問時,肝動脈血管攝影可作為鑑別診斷之依據,以上醫療行為符合醫事法規之相關規定,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則被告被告丙○○醫師依據上開超音波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認為原告有疑似肝癌情形,建議原告施行肝動脈血管攝影,以確定有無肝癌,尚難認為有過失。且依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肝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肝臟超音波檢查報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肝臟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報告所示,均仍有腫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二○七、二○九、二三一頁),而原告因該肝動脈血管攝影檢查造成急性脊髓梗塞症,無法再進行切片等確定診斷,故未進行肝癌治療,則原告以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肝動脈血管攝影後之檢查,均無疑似肝癌情形,亦未接受任何肝癌治療,認為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之檢查報告,被告應可正確判定原告係肝內鈣化,並無罹患肝癌的可能,施行肝動脈血管攝影,屬於不必要行為,尚不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向原告詳加說明肝動脈血管攝影可能之併發症或危險,並檢查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可否承受此種風險,經原告瞭解並同意後,方可進行該項檢查,被告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第一項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在醫療過程中顯有故意過失。惟查,原告於進行肝動脈血管攝影前,填具之同意書,已列出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而肝臟動脈血管攝影檢查可能造成症狀,一般是與攝影中使用的對比劑有關,症狀可分為一般症狀,如口乾舌燥、有焦熱感和想嘔吐,及對比劑過敏症,原告兩下肢無力症狀,係特殊症狀,臨床上非常罕見,據了解國內曾發生過一例,因施行肺部動脈攝影檢查導致急性脊髓梗塞症,至於肝臟動脈血管攝影檢查導致急性脊髓梗塞症,還沒聽過,在美國的北卡羅萊納大學和杜克大學,共覆查四十四例脊髓梗塞症的病例中,沒有因腹部血管攝影檢查而導致脊髓傷害的案例,血管攝影檢查的一般併發症,檢查前醫師都會告知病患和家屬,急性脊髓梗塞症因是非常罕見的併發症,醫師不一定會預先告知病患和家屬,肝動脈血管攝影發生兩下肢無力情形,是非常罕見,文獻上查不到這種案例,兩下肢無力非屬於肝動脈血管攝影時應告知的事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一九六、九一○一九一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正、反面)。是肝臟動脈血管攝影檢查導致急性脊髓梗塞症,非常罕見,文獻上查不到這種案例,國內發生過一例者,係肺部動脈血管攝影檢查導致,未聽過有肝部動脈攝影檢查導致者,則本件意外發生前,於文獻及國內臨床上,均無肝臟動脈血管攝影檢查導致急性脊髓梗塞之案例,自難認為急性脊髓梗塞症,屬於被告當時施行肝臟動脈血管攝影檢查之應告知事項。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說明此種可能之併發症,並檢查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可否承受此種風險,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第一項規定,尚不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肝動脈血管攝影時,第二階段僅深入一、二秒,原告就覺得口乾舌燥,接著攝影管向右側轉向前進,原告突感內臟有焦熱感急欲作嘔,惟執行醫師被告乙○○於原告發生強烈不適時置之不理,照舊將攝影管推進第三階段,原告此時內臟翻攪似將全部吐出,精疲力盡,奄奄一息,應認被告執行血管攝影的過失有疏失。惟查,肝動脈血管攝影過程中,因對比劑在血管內流動,可能產生口乾舌燥,有焦熱感和想嘔吐症狀,這是常見的現象,如有上開症狀,多喝水,促進對比劑排出體外,症狀自然會消失,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一九六、九一○一九一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是原告以執行醫師被告乙○○於原告發生內臟焦熱及嘔吐感時,未停止肝動脈血管攝影並做適當處理,認為被告執行血管攝影的過程有疏失,亦不足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施行肝動脈血管攝影後,要求原告以止血砂包要壓住傷口,八小時內身體不要動,之後原告發生高血壓及雙腳麻木症狀,被告未及時注意原告之狀況施予急救,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醫療法之規定,在醫療過程中有故意過失。惟查,原告兩下肢無力與止血砂包壓六小時無關,止血砂包壓五十分鐘後,再取走十分鐘,與連續壓六小時,沒有什麼差異,使用止血砂包壓六小時是符合醫療常規,術後照顧也符合醫療常規,意外事件發生後,醫師施行緊急救護,如使用類固醇,保護脊髓神經,施行胸髓共振掃描等,這是有醫學根據且是正確的做法,脊髓梗塞症一般是使用藥物治療,且要一段很長時間的復健治療,這是有醫學根據的,在臨床經驗上,病患即使經妥善及及時之急救,仍大部分存在神經功能損傷及大小便失禁等,這並非是未及時急救所致,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一○一九一、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則原告以被告未及時注意原告之狀況施予急救,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在醫療過程中有故意過失,亦不足取。
(五)查被告被告丙○○醫師依據上開超音波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認為原告有疑似肝癌情形,建議原告施行肝動脈血管攝影,以確定有無肝癌,尚難認為有過失,被告施行肝臟動脈血管攝影檢查前,未向原告說明可能併發急性脊髓梗塞症之危險,並未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第一項規定,被告執行肝動脈血管攝影的過程及術後急救的過程,亦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發生急性脊髓梗塞症,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六)原告主張本件係於被告醫院接受老人健康檢查時,因被告醫師對於檢查報告誤判,造成原告接受肝動脈血管攝影,而發生急性脊髓梗塞症,導致下肢癱瘓,被告應證明所提供之檢查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因被告醫院提供健康檢查服務所致之損害,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老人健診,依肝臟超音波檢查,懷疑有肝內腫瘤,並建議至腸胃科門診後,主治醫師被告丙○○重作一次超音波檢查,得到相同之診斷,乃安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中亦懷疑為肝癌,被告丙○○遂建議原告接受肝臟血管攝影之事實,已如前述。即被告丙○○醫師是於腸胃科門診時,依超音波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中懷疑有肝癌的報告,診斷原告應接受肝臟血管攝影檢查,以確定是否為肝癌。是被告丙○○醫師診斷原告應接受肝臟血管攝影檢查之行為,已屬於醫療行為,而非之前的老人健康檢查行為。則原告接受肝動脈血管攝影,並非具有服務性質之健康檢查所致,而係被告丙○○醫師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其接受肝動脈血管攝影發生急性脊髓梗塞症,是被告醫院提供具有服務性質之健康檢查所致之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責,尚不足取。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醫師依超音波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原告應接受肝臟血管攝影檢查之行為,屬於醫療行為,且被告執行醫療業務,已善盡必要之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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