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六五○號處查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牌照借供他車(V三-二二九七)使用」之違規情形,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之車主乙○○已於期限內到案申訴,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乙○○略以:就本案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於警員攔檢稽查丁○(原名 彭沛沛 )時,丁○雖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遺失,故向友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使用云云;惟受處分人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故障報廢請修理廠拖回,期間並不知車牌遺失,嗣因聲請人受違規通知才知受罰,受處分人僅為EQ-○三一五號車牌之車主,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始知車牌遺失,在此期間無任何行車行為,無辜受累,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因「逾檢註銷」,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份附卷供參;然上開車牌卻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零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六五○號處,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查獲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並由丁○駕駛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據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結證在卷,復有中市警交字第GC一二一○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再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到結證稱:「(問:本件當時當場舉發經過?)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點時,我與同事洪舜鏗執行巡邏勤務,在臺中市○○○路、玉門路口,我們利用車輛停紅綠燈時,先對目標車輛做電腦查詢發現有一臺懸掛EQ-○三一五號號牌與該車車型不符,因為該號牌是廂型車的號牌,但車體卻是自小客車的車體,所以我們就攔停。之後我們請駕駛人丁○,告知他車牌與車體不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我們查詢EQ-○三一五的車輛,發現該車車牌沒有報遺失,且為註銷的車牌,我們就認定為懸掛他車牌而予以告發。我們沒有認為駕駛人有竊盜嫌疑是因為電腦查詢時,未發現該號牌為失竊號牌,所以就直接開單告發,並依法將車牌拆下。我們本來只開丁○這張罰單,但監理站說這個是車主將註銷的號牌供他人使用,所以我們再補開單告發。(問:是否有通知號牌的所有人?)我們將號牌拆下來後交給監理單位,再由監理單位處理,我們沒有馬上通知所有人。(問:這件事情發生後,有無與號牌所有人聯絡過?)沒有。我們是直接將通知單寄給車牌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足見當日舉發之員警於查獲丁○使用他人之牌照時,確未向受處分人查證,本案上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是否確係受處人借與丁○使用,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勝裕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亦到庭證稱:「(問:受處分人車子有問題是否交給你處理?)是的。(問:都是 林培燦 交給你幫他修理保養?)是的。(問:最後一次看到那臺車是何時?)一、二年前,他發不動,林培燦的太太打電話叫我拖回來修配廠,修理費用太多,他說不要了,我就叫他報廢,他說不用報廢,沒有錢報廢,就放在我廢車廠那裡,直到放到前陣子後片空地整理時,發現他的車牌不見了。(問:何時發現那臺車車牌不見了?)過年前後,那時要整地。是我發現車牌不見,當天我打電話給林培燦的太太說車牌不見了,他說他會告訴林培燦,之後我就沒有再問他。(問:車牌是否你借給人家的?)不是。(問:是否認識丁○、彭沛沛?)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八頁),是受處分人所辯因其車輛故障交給勝裕汽車修配廠,在毫不知情下,車牌被他人竊取使用一情並非無據。
(四)又參以本件受處分人於發現車牌遭他人使用情事後,隨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通報遺失,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供參。另受處分人堅稱前揭車輛早已轉交汽車修車廠處理,且違規當日駕駛該車之「丁○」亦非受處分人所識,而本件違規駕駛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尚無法得知該車牌究由何處取得,故本件上開車牌究否是由受處分人故意藉供他人使用,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使本院得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之確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依首揭說明,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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