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泓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載送鴻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快車道由新莊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進而右轉進入路旁之輪胎行修理其貨車輪胎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是時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甲○○右側之乙○○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貨車之右前車輪、右前車門後,再撞上停於○○鄉○○路○段30之1號由 邱顯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於肇事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有打方向燈,我右轉後告訴人就擦撞倒我的右前保險桿,我有看到告訴人車子在我右後方,我們的車是擦撞,不是我撞倒他云云,然查:
(一)、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與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乙○○提出之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共12幀等附卷為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車突然右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被告車輛的右前車輪後,再撞上停於路邊由邱顯楨駕駛之5053-DF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綦詳,核與車禍現場目擊證人邱顯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即便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沿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對方沿我同車道直行,在上述地點,當時於車禍地點處時,我要右轉進去30號輪胎行,就回油減速慢行,此時我看後照鏡對方車在我右後方,這時我就打方向燈再轉彎,該機車煞不及先擦撞上我的右前輪再撞到前門,然後撞上停於路旁的5053-DF號才倒地受傷等語;於偵查中自承:我開貨車往泰山方向,輪胎沒有風,要去輪胎行打氣,我要右轉,有打方向燈,我右轉後告訴人車子就擦撞到我的右前保險桿,我有看到告訴人車子在我後方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至5頁、28頁),足見被告駕車右轉前,顯已知悉其右側正有告訴人機車直駛而來,茍其確有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詎其仍未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遽行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擬欲進而右轉進入路旁之輪胎行,其顯有汽車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疑。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要右轉,有打方向燈,且告訴人是在伊車後方云云,惟就被告車禍事故當時與告訴人間之相互位置及被告究竟有無於右轉前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等情,已據現場目擊證人邱顯楨於警詢中明確證述略以:我看見0138-MR號自用小貨車沿泰林路往林口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2段30號前,沒有打方向燈,好像要從路面邊線超車,結果該車就與該車右前方並行的MFC-23
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MFC-239號機車倒地再撞到我5053-DF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稱:當時被告忽然右轉,被該車右前輪擦撞,然後撞上停放於路旁的5053-DF號自用小貨車才倒地受傷(見偵查卷第6、27頁)相符,被告前開所辯,與告訴人、現場目擊證人邱顯楨所述不合,無足憑信,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是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甚明;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無疑。
(四)、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車禍肇事責任,亦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及證人邱顯楨均無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057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受僱於泓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未注意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尚無何過失,詎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與之和解,且其對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非微(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95年
9月6日急診入院,95年9月8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於95年9月16日出院,需膝部護具及拐杖輔助使用,併需門診續追蹤,預定手術後半年須再次手術拔除鋼釘),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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