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條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自訴狀不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且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引之法條拘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本案自訴人乙○○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其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收到其告訴 李香 涉犯竊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該日為星期一)為該案法定聲請再議期限七日之最後一日,而其因違規犯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遭拘禁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明一舍之違規房,且其欲聲請再議之狀紙置放於其遭保管在明舍之背包內,並未攜帶於身,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多雜役收狀紙之際向臺灣臺北看守所一線三管理員即被告丙○○要求讓其取出狀紙並在其上按捺指印或蓋印章以便寄出,詎被告僅因自訴人違規犯則且對其印象不佳,竟以自訴人平日不與之配合為由拒絕讓自訴人取出而阻擋其寄出狀紙,被告所為嚴重影響自訴人日後打官司聲請再議之權益,導致該案件之官司進退兩難,並有該看守所一線三管理員姜一平(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開庭訊問後已更正姓名為 姜一民 )目睹知悉為證,自訴人不甘自身法律權利受損,認被告有瀆職之嫌,遂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四、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前揭瀆職犯行,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訴,並聲請本院傳喚知悉此情之臺灣臺北看守所一線三管理員姜一民、當日收取文書之雜役 古賀榮 等人到庭作證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點多當完班後即下班離去,並未阻擋自訴人狀紙,且遞狀紙之期限乃以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到之時間為準,只要在當日二十四時前提出的狀紙都算是當日的狀紙,又依照監所管理制度有關收受訴狀事宜均由日勤主管管理,伊僅為夜勤主管,並不管理訴狀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因另涉殺人未遂案件經告訴人李香對之提出告訴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自訴人告訴李香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案件對李香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殺人未遂案件全卷審認無訛(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偵查卷宗,均已影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甲○茂麗九十偵四三七五字第九九三七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自訴人所陳其告訴李香涉嫌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該案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之法定再議期限七日之最後一日,當屬真實。
㈡本案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修正施行前所提起之自訴狀中僅泛稱自
訴被告涉犯瀆職罪嫌,並未具體指訴被告涉犯何罪名,而法院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並為客觀之衡量,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判決參照),是經本院開庭訊問自訴人並參酌自訴狀所載內容後,認自訴人係指訴被告拒絕讓其取出狀紙並在其上按捺指印或蓋印章以便寄出,有妨害其行使聲請再議權利之行為,自訴人應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且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強制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於自由受強制的狀態下行無義務之事,或權利之行使受到妨害時,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或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姜一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自訴人因打架暴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實關在違規房內,被告係上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至翌日(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之夜勤班,而渠係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到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之班,渠係在被告當完班後方行上班,故未聽到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且夜勤之主管不管交狀紙的事情,若違規房之人犯要交狀紙,係於日夜勤人員早上交班後,由服務員收好交給日勤主管,日勤主管登記後再交名籍股人員後寄出,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訴人並未提及有要交狀紙之事,亦未提及當日被告有對自訴人說什麼話,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除渠之外,尚有日勤之鄭主任,夜勤亦有一位主任、一位事務及科員前往違規房巡視、戒護,是否要收違規房內之狀紙乃係由日勤人員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古賀榮於本院訊問時結稱:違規房內並無紙、筆,違規房人犯須經過正班主管同意後,才准許拿狀紙或寫狀紙,寫完後再將狀紙直接交正班主管處理,違規房人犯之狀紙不經過雜役收狀紙,正班主管就是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半下班之戒護人員,也就是日勤主管,而不是夜勤的主管,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早上並無印象有聽到自訴人是否有對被告提及要交狀紙一事,亦未聽到被告對自訴人說「交狀紙是你的事情,昨天的主管答應你,我可沒有答應你,誰叫你要違規」等話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是揆之該二人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以言語拒絕讓其取出狀紙並在其上按捺指印或蓋印章以便寄出等情,則自訴人前揭指訴是否為真,尚堪置疑。再者,縱令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行為,因被告僅單純以言語拒絕讓自訴人取出狀紙,被告所為顯難認已對自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並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徵諸「日勤場舍主管之值勤起迄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十八時。例假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之日間勤務仍由夜勤管理員輪值。」、「日勤場舍主管其職務為負責該舍收容人生活等各項戒護管理包括書狀、信件之檢查。」、「收容人遞出之狀紙需於上班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之開封時段內(即日勤主管上午八時接班後至下午十八時許)前,向日勤場舍主管遞出,經日勤場舍主管檢查後登入書狀登記簿,嗣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總務科書狀送達人員專責赴各場舍簽收各收容人所遞出之訴狀,並未因一般房與違規房有所區別。」、「日勤場舍主管權責為負責該場舍收容人各項戒護安全及生活管理等事項,收容人書信之收受及寄發,係由日勤場舍主管負責檢查及登錄;夜間舍房管理員,其權責為防止值勤單位收容人發生脫逃、暴行、自殺、擾亂秩序等戒護安全事項。日勤值班時間起迄點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十八時,夜勤值班時間起迄點為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經查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日,日勤人員休假)為週休二日,各場舍日間之勤務由夜勤隔日制人員輪值,勤務時段自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至翌日(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卸勤後由該場舍日勤主管接任。有關本所前管理員丙○○,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時係擔任本所明一舍隔日制勤務,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未代理日勤主管當班。」,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所戒字第○九一○○○七三六○號函暨檢附之勤務配置表在卷可稽,且證人姜一民、古賀榮於本院訊問時復均結稱遞收狀紙事宜應由日勤人員負責,並非夜勤人員主管事項,業如前述,本案被告既僅係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夜勤人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復未代理日勤人員當值,則被告縱令未依自訴人之請求讓其取出狀紙並在其上按捺指印或蓋印章以便寄出,所為實亦不足以阻擋自訴人寄出狀紙聲請再議之權利。參諸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因夜勤主管既然已如此說,且自身之表現又不佳,故在被告阻擋其寄狀紙之後,即未向其他主管提起寄狀紙之事,亦未向其他主管提及曾向被告要求寄狀紙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綜上,堪認自訴人之所以未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其他主管要求取出狀紙,繼而寄出該狀紙並聲請再議,純粹係出於自身之自由意思決定,被告並無對自訴人聲請再議之意思自由為任何之干涉,亦非因被告阻擋其寄出狀紙之故,則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行為,亦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條之罪。
㈣末以自訴人雖又聲請本院傳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其拘禁在同一違規房之
證人到庭作證及調閱違規房之監視錄影帶云云,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不知該證人之姓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後又拒絕陳述該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再自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該證人之同一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姜一民、古賀榮等人證述在卷,且縱令傳喚該證人亦不影響本院對前開事實之認定,本院因認對該已臻明瞭之同一待證事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至自訴人聲請本院調閱當日之違規房之監視錄影帶一節,因監視錄影帶多僅有畫面影像而無聲音之顯現,縱令調閱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當日是否有與自訴人為言語之交談等,至交談之確實內容為何,被告是否確有對自訴人為前揭言語,均難以自監視錄影帶之內容顯現,況如前所述,被告縱令對自訴人有為前揭自訴人所指之言語,該所為亦不足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而難以刑法上之強制罪相繩,是本院認縱令調閱亦不影響本案結果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綜上各節,被告罪嫌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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