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
0元,94年7月11日判決確定,嗣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9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0月3日-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 胡朝庭祝玉麒 均係游民,渠等經常結伴在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一帶游蕩,又胡朝庭酒品非佳,酒後常亂發脾氣。緣甲○○、祝玉麒於96年3月7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涼亭內炒菜煮食,胡朝庭酒後已達極度酩酊醉意,無故將菜打翻,並辱罵甲○○及甲○○之父母,二人乃生口角爭執,胡朝庭心生不滿即至甲○○所騎乘之三輪車工具箱內取出甲○○所有之水果刀1支作勢要刺甲○○,甲○○一時氣憤,反奪下該水果刀,旋基於殺人犯意,持該足以致人於死之尖銳水果刀朝胡朝庭前腹部(離足底93公分處,肚臍正上方約1公分處)猛刺1刀,造成橫向刀刃穿刺傷開口、閉口分別為2及2.3公分,深度長約9.5公分,傷及腸道、後腹腔及腹主動脈,致腹主動脈有1公分開口,後腹腔出血約為300CC,腹腔出血2,500至3,000CC,血塊存積於腹腔、橫膈下方及後腹腔前壁空腔內,甲○○拔出刀子後,胡朝庭向後跌倒,頭部撞擊涼亭石椅,昏迷倒地,甲○○見狀即將翻倒之菜肴收拾乾淨,並將水果刀及刀套分別放置於胡朝庭之右手及身上,佯裝胡朝庭為自殺之假象。甲○○於案發後,心生不安,雖曾請祝玉麒召救護車,惟祝玉麒並未妥適處理,甲○○亦知悉祝玉麒辦事能力非佳,甲○○在現場等侯約半小時,未見救護車前來,亦無其他救護,甲○○明知胡朝庭未經送醫治療勢必身亡,仍棄置不顧,逕行離去。嗣甲○○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度返回現場查看,見胡朝庭仍躺臥前述涼亭,無人救治,惟甲○○仍僅查看,亦未為救護之處置。胡朝庭終因飲酒達高度酩酊醉意及慢性硬腦膜上腔血腫併腹部穿刺傷引起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迨翌日(96年3月8日)6時50分許,經晨起運動之 盧福田 發現胡朝庭之遺體而報警,嗣經警查訪得知案發前甲○○與胡朝庭有發生爭吵之情事,乃循線於96年3月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甲○○,並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胡朝庭之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屬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祝玉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盧福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相驗照片共4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72頁至第81頁)附卷足憑及水果刀1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害人胡朝庭於臍部有一道水平穿刺銳器傷、生前傷,血量少一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卷第53頁至第66頁)附卷足稽,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胡朝庭之死因,鑑定結果為:「前腹部(離足底93公分處,肚臍正上方約1公分處)有橫向刀刃穿刺傷開口、閉口分別為2及2.3公分,深度長約9.5公分,傷及腸道、後腹腔及腹主動脈,致腹主動脈有1公分開口,後腹腔出血約為300CC,腹腔出血2,500至3,000CC,血塊存積於腹腔、橫膈下方及後腹腔前壁空腔內,而因飲酒達高度酩酊醉意及慢性硬腦膜上腔血腫併腹部穿刺傷引起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0378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378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43號卷第105頁至第115頁)附卷足憑。又腹部為人體要害,持尖銳之水果刀朝人之腹部猛刺,足以致人於死,應屬一般人所得知悉之事,詎被告於遭辱罵後一時氣憤而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胡朝庭之前腹部(離足底93公分處,肚臍正上方約1公分處)猛刺,造成橫向刀刃穿刺傷開口、閉口分別為2及
2.3公分,深度長約9.5公分,傷及腸道、後腹腔及腹主動脈,致腹主動脈有1公分開口,後腹腔出血約為300CC,腹腔出血2,500至3,000CC,且事後亦未為救治措施,終致被害人胡朝庭死亡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堪認定,是選任辯護人尚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自難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胡朝庭酒後無故將菜打翻,並辱罵伊及父母,且持刀作勢要刺伊,於不堪受辱,一時氣憤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送審訊問時有避重就輕及否認犯罪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殺人罪行,本院認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8年。
五、扣案水果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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