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94年參加民主進步黨所舉辦之臺北縣泰山鄉長黨內初選,被告為贏得黨內提名,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聘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李鴻澤 擔任文宣工作,撰寫傳述原告與臺北縣議員 吳天麟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文宣,並於同年5月12日由被告定稿標題為「把妳老公讓給我,多少錢開個價」,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信函,再郵寄散發予其黨內選民,顯見被告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者,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慎字第6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稽。經查,被告上開文宣內容客觀上明顯貶損原告個人形象及人格,使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且藉由郵件傳送使第三人知悉,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為薪櫳公司負責人,曾任社團負責人、泰山鄉黨部主委,而被告曾任國大代表,舉家移民澳洲財力優沃,其社會地位與知識水準甚高,僅因慾求當選而指摘傳述不實虛偽之文宣內容、毀壞原告名節,致使原告夫妻情感失和、子女對原告之誤解,家庭關係緊張;更讓週遭友人投以異樣眼光,令原告身心痛苦不勘!且原告平時熱心服務鄉民,於本次鄉長選舉,因被告製作黑函於全鄉發放攻擊,致原告不幸落選,故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可謂重大。是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四)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所舉被告妨害其名譽之文宣,因屬民進黨黨內提名初選,具有投票權及獲有該文宣者,僅止於約僅三百多名之泰山鄉民進黨黨員,且原告當時擔任民進黨泰山鄉黨部主委,平時即握有與黨員間互動之人脈優勢,既或被告有將該文宣散布於各黨員,但原告並無持有被告散布於任何報章媒體或所有泰山鄉鄉民之其他事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重大,此由初選結果仍由原告以絕對多數票獲取黨內提名可稽。至於原告獲取提名後,與國民黨籍對手競選鄉長時,該具有投票權者係所有泰山鄉公民,原告不獲勝選,既無事證可堪證明與被告前開散布之文宣有必然因果關係,且原告隨後又參選泰山鄉鄉民代表即能順利當選,足證原告以其競選鄉長不獲當選之原因歸責於被告,藉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非洽當。
(二)查被告於95年5月4日曾當庭提出登報道歉啟事稿件,期能平息紛爭,惟原告強調金錢賠償非其所求,有關道歉啟事內容應以其所擬為準,然其事後仍未提出任何啟事稿件。而被告雖曾任國大代表及舉家移民澳洲,但主要在於讓子女能吸收國外受教環境,最終仍以返鄉貢獻國家及造福社會為目的,又被告返鄉參與黨內提名初選,若未放棄移民資格,何能參與公職選舉,況被告舉家除次子仍在澳洲就讀大學外,配偶及長子、長女均返國定居,家境情況雖屬小康,但非如原告想像優渥,且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已如前述,其為此請求巨額賠償,並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0號對於被告以誹謗罪,科處拘役伍拾日,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薪櫳公司負責人,曾任社團負責人、泰山鄉黨部主委,而被告曾任國大代表,平日言行理當端正,以求得民眾之信賴,惟竟因參加民主進步黨所舉辦之臺北縣泰山鄉長黨內初選,而誹謗同為參選人之原告,其誹謗之內容對於已婚育有子女之原告,自是名譽一大受損,精神應受極大痛苦。再者,本件兩造均為政治人物,本即對於公眾之批評應有較一般社會大眾為寬廣之容忍程度,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特別考量政治人物對不當言論之容忍寬度,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7日(94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白俊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