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
原告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洪煌村律師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寄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第二00至二三0頁)
一、緣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因承包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各項工程,包含裝設網路監控裝置等項。嘉笙公司遂與原告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電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簽署「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網路數位圖控式監視系統」工程合約(下稱:本件合約),約定原告負責提供電腦系統,嘉笙公司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款(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工程範圍為「威達電公司應於工程地點依合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提供設備及材料並按裝完成至系統順利運作無誤」,故原告應提供「網路數位圖控式監視系統(詳如附件二)」,現已提供附件一各項電腦軟硬體設備。本件合約重要條款如下:
⑴第五條(付款辦法):
簽約完成時給付合約總價的百分之十(計三十八萬元)即期支票,工程驗收完成給付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九十(計三百四十二萬元),...若甲方(嘉笙公司)逾期付款,應以每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金額支付乙方(原告)違約金⑵第七條(工程期限)
第(一)項:本工程甲方(嘉笙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配管線
工程,並交付管線竣工圖面,則乙方(原告威達電公司)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前完成網路數位圖控監視系統工程。如甲方遲延完工則乙方得依甲方遲延之日數延後完工,實際工期由雙方視現況協調之。如甲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無法完工,則甲方未完工部分,乙方得僅先以設備移交並視同完工,但須於甲方嗣後完工後繼續完成施工。
⑶第十一條第(九)項:
甲方於貨款付清前,本件工程相關材料、產品之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
⑷第六條第三項:
乙方設備經甲方簽收後,甲方需負保管責任。
因此,嘉笙公司未依約付款時,應支付違約金;逾期未完成管線配置,原告得以ogate-100影像伺服器」、「Nas0000-0-000網路儲存伺服器」等經嘉笙公司簽收後,嘉笙公司即須負保管之責。
二、嘉笙公司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完工期限,仍然未完成管線配置工程,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在現場移交設備視為完成工程,但嘉笙公司拒付尾款:
⑴原告簽約後即依約施工,提供「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共一0五台、Nas00
00-0-000網路儲存伺服器五十三台及相關之軟硬體。至於相關配合工程由嘉笙公司下包全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負責工地現場管線配置,與安裝「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等工作。原告必須待於全興公司配線完畢並且完成影像伺服器安裝後,始能設定影像伺服器及圖控系統。
⑵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限屆滿時,嘉笙公司仍未能完成上述配置管線工程
,導致原告無法進行影像伺服器之設定。在嘉笙公司一再央求下,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協商,協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由原告至現場就原告設備進行驗收並移交完畢後,嘉笙公司須簽發一紙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六萬元(總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之支票予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已如期驗收並移交完畢,原告特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發函予嘉笙公司,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佰陸拾陸萬元,若逾期仍未支付,原告將暫停工程之進行;如嘉笙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仍未支付,原告將依合約第十一條第九項之約定,取回所有之設備。
⑶嘉笙公司仍未依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協議付款,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函覆
嘉笙公司所指稱之四項缺失均為可歸責於嘉笙公司所致,實係全興公司未依約完成管線配置,導致合約所約定之提供之一0五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中僅九十四台完成安裝,另十一台影像伺服器並未完成安裝,僅能移交予被告。又全興公司至原告起訴日止仍然未提供正確之圖控資料及攝影機編號,致使原告無從完成正確之圖控設定。
三、自工程開始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預定驗收當日,嘉笙公司從未提供相關圖控系統及攝影機編號以利原告進行設定,卻於當日以原告圖控設定不完全為由拒絕驗收,此後又以各種藉口拒絕付款:
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預定驗收日,嘉笙公司卻以原告圖控設定不完全為由
而拒絕驗收,原告表示需有攝影機編號及圖控系統方能完成正確設定。嘉笙公司遂於「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同意並保證待全興公司提供正確攝影機資料予嘉笙公司後,嘉笙公司即交付原告並給付餘款(即合約金額百分之七十)。⑵此前,原告所提供「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因現場限制及配管線未施工
之故,只能安裝九十四台,其餘十一台經雙方協商由原告帶回公司保管。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欲取回該十一台影像伺服器時,嘉笙公司僅交出八台,另三台卻拒絕返還予原告。故工地現場已安裝九十四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另有未安裝三台影像伺服器,合計九十七台。
⑶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雙方再度協商,原告同意再給兩星期時間(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前),促請全興公司製作圖控軟體所需圖面資料及進行編號,原告將於全興公司完成編號後兩天完成圖控系統之設定,提交竣工報告書及驗收之必備資料;嘉笙公司則支付工程尾款。但是全興公司仍無法如期交付資料,事後所提供之圖面及編號資料仍不完全且多處錯誤。但原告在兩日內完成設定,嘉笙公司竟以原告無法正確完成圖控系統設定為由拒絕付款。原告無奈之下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再度發信,請嘉笙公司於三日內依支付工程尾款三百四十二萬元整,如被告嘉笙公司遲未付款,原告將基於對設備之所有權,立即至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取回已安裝與未安裝共九十七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及其他相關設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再度發函表示欲取回設備。⑷嘉笙公司仍無回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點至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欲依本件合約第十一條第九項取回原告設備,亦遭嘉笙公司拒絕。
四、本件關鍵厥為嘉笙公司遲未依約提出完整正確之圖面資料以及攝影機編號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告並給予寬限期間,然嘉笙公司均未於期限內履行其義務,原告工程人員 黃啟峰陳原勳 號已就此等事項證明,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預定驗收日仍未提供此等資料,亦有驗收簽收單可證。此後一再拖延,亦有同年十月七日會議資料可證。事後所提供資料亦錯誤百出,但原告仍完成設定。嘉笙公司現已自行將原告所有之影像伺服器等拆卸,然拒絕返還予原告,目前現場系統並非原告所設定,嘉笙公司轉交由第三人優網通公司施作,與原告無涉、更與本件毫不相關。優網通公司洪源宗也證明嘉笙公司所提供資料有誤,但嘉笙公司並未拒絕驗收;惟同一情節早經原告反應,嘉笙公司卻拒絕驗收付款。
五、先位部分:⑴原告與嘉笙公司間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承攬契約。嘉笙公司依民法第五百零
七條第一項負有協力義務,就工程現場之管線配置以及圖面資料之提供,係嘉笙公司之協力義務。然而,嘉笙公司一直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義務,致使原告無從完成正確之系統設定。而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起訴狀影本送達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此即解約日(參見第六一頁)⑵原告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嘉笙公司返還由原告所
有之九十七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另八台已由原告取回)、五十三台「Nas0000-0-000網路儲存伺服器」及相關設備。
⑶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得向嘉笙公司請求賠償陸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已取回之八台影像伺服器於被告應負保管責任期間,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毀損,致使原告須支出修繕費用,以及原告於工程期間所派遣之工程人員至施工處所施工所花費之人工成本及差旅費用等支出,總計陸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①八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毀損之修繕費用: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整。
②人員差旅費用、勞力支出:
車資: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整。
差旅費:參萬柒仟肆佰元整。
人力支出:十一人共出差一五二天,計伍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整。
⑷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請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按每日參仟捌佰元計算之違約金,總計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整:
合約書第五條後段約定嘉笙公司逾期付款時,應以每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上述條款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解除與被告嘉笙公司間之契約後,仍得請求嘉笙公司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按每日叁仟捌佰元計付違約金予原告,總計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整。
⑸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雍聯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所有之九十七台「
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以及五十三台「Nas0000-0-000網路儲存伺服器」及相關設備:
依本件合約第十一條第九項,嘉笙公司貨款付清前,本工程之相關設備及材料、產品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嘉笙公司既未付清貨款,故現場由原告所捷供設備器材仍係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之一0五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其中九十四台已安裝於工程現場;另外未安裝之十一台影像伺服器中,因嘉笙公司疏失造成八台損毀,經雙方同意由原告先取回,另三台為嘉笙公司拒絕返還,故共計有九十七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以及五十三台「Nas0000-0-000網路儲存伺服器」與相關設備現由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所直接占有中。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其返還。
六、備位部分:若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原告依備位聲明請求:
⑴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請求嘉笙公司給付報酬三百四十二萬元。
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因嘉笙公司遲延,原告遂依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先以設備移交予嘉笙公司並視同完工,另先將尚未安裝之十一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交付與嘉笙公司保管。原告已依約履行,自得向被告嘉笙公司請求給付尾款(總價百分之九十)三百四十二萬元。
⑵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嘉笙公司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叁仟捌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
嘉笙公司逾期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合約第五條請求按日計算違約金,故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叁仟捌佰元計算。
七、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為先位聲明:
⑴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現置於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新
竹市○○路○○○號)如附件一所示之九十七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五十三台「Nas0000-0-000網路儲存伺服器」及圖控系統乙式返還予原告,被告嘉笙公司並應給付原告陸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嘉笙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按每日叁仟捌佰元計付違約金予原告,共計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整。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參見第七一頁)。
八、基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為備位聲明:⑴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叁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嘉笙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叁仟捌佰元計付違約金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笙公司負擔。
⑷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參見第七一頁)
貳、被告嘉笙公司答辯:(第一八三至一九三頁)
一、本件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原告無法施作,並非嘉笙公司未協力義務。蓋:⑴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本件合約後,因共同被告雍聯公司所屬風城
購物中心之營建工程進度落後,導致嘉笙公司未能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完成配管線工程,迨雍聯公司營建工程陸續完工後,嘉笙公司也加緊進場施作配管線工程,並將管線竣工圖面等相關資料交給原告,以利原告施工。原告於同年六月十日將本項工程合約之相關設備運到工地以備施工,嘉笙公司同時將設備轉交給業主保管。惟原告進場後,僅派一、二名人員在現場施作,且施工人員經常更換,無法銜接,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察覺此情,遂在七月十七日邀集原告威達電公司等承包商,在被告嘉笙公司召開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如下:「一、所有風城的施工進度,確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可施作的部分)。二、全興、威達電,人力資源不足處應立即補正。三、協調工作如有困難,請於第一時間提出,以利工程進度。四、工作安全,請全面加強與注意。五、所有聯絡事項,請以e—mail聯繫作為憑證。六、完成之總數量,請各承包商明確列出以便統計。七、請依照決議事項及完成時間作詳細資料回報。八、水患及因電源瞬間斷電而造成之損壞,應立即做成損壞報告,以免事件再行擴大。」,嘉笙公司要求原告威達電公司加強人力,以利施作,至此原告不曾反應被告嘉笙公司未配合施工情事。。
⑵嗣後原告施工進度仍然緩慢,並有多項瑕疵,嘉笙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函知原告:「主旨:有關風城購物中心網路監視系統,目前仍有下列四項缺失,尚未能處理完成,請於文到一週內辦理完成,以便本公司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說明:一、目前中控室供電已正常,須作錄影設定。二、畫面因伺服器問題,影像並無回送(約十三組影像)。三、影像伺服器尚有十五部未安裝。
四、圖控功能目前尚未完成。五、為免影響工進,請貴公司加派組員支援本工程。」等語。被告通知原告儘速施工及改善缺失,惟原告因施工技術及經驗不足,一直未能改善缺失及完成工程。
⑶嘉笙公司早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完成配管線工程,並交付管線竣工圖,
故原告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不曾向嘉笙公司反應因被告未完成配管線工程。原告竟主張嘉笙公司未如期完成配管線工程,並交付管線竣工圖等情,要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曾達成協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進行設備驗收移交,嘉笙公司應提出一張面二百六十六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支票予原告云云。惟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驗收手續既未完成,被告嘉笙公司自無簽發上述日期與面額支票之義務。因此,嘉笙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知原告,請求儘速改善以下缺失:「...三、本公司技術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會同貴公司人員於工地現場控制室內進行設備數量及器材功能交接時,發現下列缺失,並要求儘速改善,以利驗收。(一)數量不足:現場應有viogate共計一百零五台,但實際數量僅有九十四台,有十一台未在現場,其數量不符。(二)系統不穩定:針對雍聯現場工務部魏先生告知系統不穩定,時有無影像的狀況,……此一部份本公司工程人員告知貴公司現場人員作詳細的測試報告,並提出正確的依據,此一事件應可向業主說明請求協助處理,但貴公司人員遲遲未處理,其系統不穩定。(三)設備不能操控:現場室外球型攝影機均未能操控,已延遲許久均未見改善。(四)施工不完全:圖控系統未見施作,如何向業主交接功能?」等語。
三、原告又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曾簽署一紙「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主張嘉笙公司保證原告於取得圖控資料後兩天內完成設定,則嘉笙公司付清餘款。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兩造再度協商,嘉笙公司同意於兩星期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提供圖控軟體所需圖面資料及進行編號,原告於收受後二天內完成設定,則嘉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云云。惟查:
⑴嘉笙公司早已提供圖控資料交由原告施作,惟原告希望嘉笙公司提供更詳盡資
料,作為施工依據。是嘉笙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均同意由全興公司再提供資料予原告,而原告應在全興公司交付資料後二日內完工。嗣全興公司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依約定將相關資料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卻未於二日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工程。為此嘉笙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函表示原告已逾期且數量不足,命原告二日內補正等語。但原告未於函到二日內履行,被告嘉笙公司自無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
⑵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收單上雖註明:「有關收款金額總金額百分之七十
及上述事項待威達電正式行文」等語,似指原告得以先請領百分之七十之尾款。惟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會議記錄第四、六、八點記載:「四、本工程驗收以業主(雍聯公司)驗收為依據……六、威達電公司提出先行給付工程款事宜,請依據合約辦理。八、威達電公司圖控軟體製作所需之圖面及編號,全興公司允諾十月二十一日前提出,威達電公司據以製作,二天完成(逾期所有責任,違失者自行負責。)」等語,顯示雙方最終合意以業主實際驗收為據,且仍須待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依約請領剩餘尾款(即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嗣後原告未於二日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工程,嘉笙公司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原告應依前開約定負遲延責任。
四、本件原告威達電公司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均無理由,說明如後:⑴先位部分:
原告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解除契約為由,而主張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惟原告主張嘉笙公司應負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協力義務。但嘉笙公司已依本件合約第七條,於期限內交付相關管線竣工圖及攝影機位置圖於原告,且原告在九十二年九月底以前不曾反應嘉笙公司未履約,其事後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是其先位之訴自屬無據。
⑵備位部分:
原告以其已完成本件本件工程內容或已將未施工之設備已移交被告嘉笙公司為由,請求工程尾款三百四十二萬元及違約金。但本件工程至少有數量不足、系統不穩定、設備不能操控及施工不完全等瑕疵,被告嘉笙公司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工程期限前即函請原告改善解決,之後至少又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請原告處理,惟原告因自身施工技術問題無法克服,致使上開瑕疵不能解決。原告既未提出竣工報告等文件,無從使嘉笙公司會同業主雍聯公司依合約第八條辦理驗收或將未完工之設備移交嘉笙公司,是在原告未完成合約工作前,請求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五條領取總價百分之九十(即三百四十二萬元),即屬不合。
五、鈞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時,優網通人員公司洪源宗證述座標錯誤不影響其施作。足證縱使嘉笙公司所提供之攝影機編號錯誤,並不影響攝影機電子圖控之設定,且被告嘉笙公司之協力廠商全興公司或馥誠水電行,並未另行提供優網通其他輔助,但優網通卻能在進場後一週內就完工。顯見原告未能完工係自身施工技術不佳所致,當非可歸責於被告嘉笙公司之事由。
六、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嘉笙公司方面:(一至三見第三六至三八頁,四見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
一、當事人適格方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嘉笙公司訂立本件合約,訴訟當事人應為威達電公司與嘉笙企業,而雍聯公司並非上揭本件工程合約書中負有權利義務之一方,當事人不適格,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查、原告主張本件合約第十一條第九款約定,在嘉笙企業尚未付清裝設相關監控設備之貨款前,本件監控設備之軟體與硬體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但是上述條款屬於附條件買賣,原告迄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雍聯公司。
三、雍聯公司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所明定。被告雍聯公司與被告嘉笙企業另訂有一承攬工程合約(下稱:主承攬契約);即使原告與嘉笙公司間有附條件買賣約定,雍聯公司係依主承攬關係,於工程完成後給付報酬予嘉笙企業,並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本件監控設備所有權。
四、原告主張雍聯公司如已如數付清嘉笙公司工程款,即可證明原告施作工程已通過驗收,則嘉笙公司指稱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顯無理由云云。但是,雍聯公司與嘉笙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主承攬合約,第五條總價承攬金額壹仟捌佰萬元整(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應依合約第六條分四次支付。雍聯公司固先後支付五百四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迄今尚餘器材設備安裝完成及驗收手續完成後之工程款項未付;故原告聲稱嘉笙公司已通過驗收並已付清工程款項等情事,並非實情。
五、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方面:雍聯公司辯稱原告係與被告嘉笙公司訂立本件合約,雍聯公司並不負有本件合約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而,原告並未對雍聯公司主張本件合約權利義務,實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雍聯公司返還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物品(見第二二五頁),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先予說明。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雍聯公司與嘉笙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雍聯公司所有「新竹風城購
物中心」部分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即主承攬合約),總價一千八百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嘉笙公司與原告威達電公司簽署「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網路數位圖控式監視系統」工程合約(即本件合約),約定原告負責提供本件電腦系統,嘉笙公司應支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工程範圍為「威達電公司應於工程地點依合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提供設備及材料並按裝完成至系統順利運作無誤」,原告應提供「網路數位圖控式監視系統(詳如附件二)」,迄今已提供附件一各項電腦軟硬體設備─九十七台「Viogate-100影像伺服器」、五十三台「Nas0000-0-000網路儲存伺服器」及圖控系統乙式。合約重要條款如下:(見原證一)①第五條(付款辦法):
簽約完成時給付合約總價的百分之十(計三十八萬元)即期支票,工程驗收完成給付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九十(計三百四十二萬元),...若甲方(嘉笙公司)逾期付款,應以每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金額支付乙方(原告)違約金②第六條第三項:
乙方設備經甲方簽收後,甲方需負保管責任。
③第七條(工程期限)
第(一)項:本工程甲方(嘉笙公司)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配管
線工程,並交付管線竣工圖面,則乙方(原告威達電公司)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前完成網路數位圖控監視系統工程。如甲方遲延完工則乙方得依甲方遲延之日數延後完工,實際工期由雙方視現況協調之。如甲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無法完工,則甲方未完工部分,乙方得僅先以設備移交並視同完工,但須於甲方嗣後完工後繼續完成施工。
④第八條(工程驗收):
工程完工後,乙方必須提出竣工報告書(含竣工圖及驗收必備資料),通知甲方會同業主於完工後三十日內按附件所示之驗收標準及規劃功能合力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如業主未於期限前進行驗收,則視同驗收通過。如有設備移交部分,則以核對產品數量進行驗收。
⑤第十一條第(九)項:
甲方於貨款付清前,本件工程相關材料、產品之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
⑵被告在簽約當時依約支付百分之十工程款─三十八萬元。後因履約爭執,原告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發信,請嘉笙公司於三日內支付工程尾款三百四十二萬元,否則將取回已安裝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起訴狀影本(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同日生效,見第六一頁)。
⑶原告與嘉笙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曾因工程問題召開會議,做成數項結論
(見被證一)。原告與嘉笙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曾簽署一紙「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雙方再度開會,嘉笙公司均同意由全興公司再提供圖控資料予原告,而原告應在全興公司交付資料後二日內完工(原證三、四,但雙方對於上述文件文義與效力有所爭執)。
⑷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發函,催請嘉笙公司三日內支付工程尾款三百四十二
萬元,否則將取回現場設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再度發函表示欲取回設備。
⑸嘉笙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被證五,雙方對有無違約仍有爭執)。
三、爭執要旨:⑴嘉笙公司是否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如期完成管線配置工程(本件合約第七
條)?⑵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預定驗收日),嘉笙公司有無履行協力義務─提供
相關圖控系統及攝影機編號以利原告進行設定?此等資料如有欠缺或錯誤,對原告工作有無影響?⑶如原告不得解約,可否請求嘉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
四、嘉笙公司是否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完成管線配置工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嘉笙公司未在本件合約第七條所定最後期限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完成管線配置工程云云;被告嘉笙公司辯稱已如期完成管線工程等語。經調查:
⑴原告與嘉笙公司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曾因工程問題召開會議,其中較重要
結論如下(見被證一):「一、所有風城的施工進度,確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可施作的部分)。...五、所有聯絡事項,請以e-mail聯繫作為憑證。...八、水患及因電源瞬間斷電而造成之損壞,應立即做成損壞報告,以免事件再行擴大。」。據此可知,雙方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曾就施工期限約定為同月二十五日,並提及水患等問題,言明以電子郵件反應問題;如嘉笙公司未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如期完工,原告當不致於坐視不理,但原告迄未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即與會議結論不符。
⑵原告前任承辦人黃啟峰就雙方溝通經過證稱:(第一0四、一0六頁)
「(影像及網路儲存的伺服器有無參與?)我有參與,後面是陳原勳做的,壹
台伺服器管四台攝影機,我大概出(做?)有二百多台攝影機。」「(有無向原告反應相關單位施工有問題?)中間有發生過漏水問題,反應後
有些有排除,有些沒有完全處理還有小漏水。印象中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有正式發函給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小漏水還是會影響其中幾台。」原告既向被告反應漏水問題,如嘉笙公司未如期完成管線架設,原告對於此等重大事項應不致保持沈默。何況原告與嘉笙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簽署「出貨及完工驗收簽收單」、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會議紀錄(見原證三、四)均未提及管線工程遲延,應認嘉笙公司辯稱已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完成管線架設,確屬可信。
因此,原告聲稱嘉笙公司在合約第七條所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限前,並未如期完成管線配置工程一節,並不可取。
五、嘉笙公司履行協力義務方面─提供相關圖控系統及攝影機編號:原告主張嘉笙公司未履行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圖控系統及攝影機編號,以利原告進行設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嘉笙公司均同意再提供圖控資料予原告;但是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預定驗收日仍未履行,同年十月七日雖展延期限至二十一日,但嘉笙公司直到十月底才由全興公司提供且錯誤甚多,顯已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依同條第二項解約。嘉笙公司辯稱早已提供相關圖控資料,只是原告希望獲得更詳細資料,全興公司也依上述結論提供資料,但原告仍無法完成相關設定,實係原告自身專業能力不足所致。
何況,嘉笙公司事後將同一工程委由優網通公司施作,該公司卻在一週內完工。
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合約並未約定嘉笙公司須提供圖控資料、攝影機編號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此等協力義務,應視此等資料對於工程重要性為何、是否影響原告施工,以決定被告是否未盡協力義務。
⑵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當事人履勘現場,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地下一
樓中控室有十八台電腦螢幕以顯示錄影機畫面,每台電腦分割成二十五個畫面以顯示不同攝影機,其中B3S8(CHANEL2)是「NOVIEDO」(見第一七四頁背面)。
優網通公司洪源宗就本件工程與圖控資料、攝影機編號關連性證稱:(第一七四頁正面至一七七頁背面)「我約在九十三年三月初進來施作的,當時攝影機已安裝好(大約有一、二百
台),我是負責伺服器項目(監控主機、影像儲存伺服器),至於影像伺服器在我來時就有,可是因為我們不清楚原來廠商的控制介面,所以我們另外更換新的影像伺服器再與主機連接。」「電子圖檔(指圖控資料)可以方便使用者從電腦瞭解攝影機所在位置,沒有
電子圖檔,攝影機仍可運作,但不能從電腦上讀出電的位置,但是攝影機本身仍有編號並註明位置。」「電子地圖圖檔可以由用戶自己作,我以往施作工程都有作,要由客戶提供座
標,我才能加以定位,否則要由客戶自己定位。」「(如果電子圖檔座標錯誤,對證人施作有無影響?)沒有影響。座標錯誤也
只有客戶才會發現與實際位置不符,我們只是按照客戶所提供座標登記為攝影機的位置。」「(這種錯誤對證人執行上有無影響?)沒有,只是會造成攝影機所拍攝位置
不是座標所顯示位置。」「(嘉笙公司所提供的座標圖是否原證五)比對電腦資料與原證五一樣。」「(原證五上有些螢光筆標示,是否有錯誤?)如果沒有寫座標,我們無法定
位,要由客戶自己設定,如果座標重複,電腦只讀第一次的資料,...所以電腦畫面左上角會有許多無法作設定的攝影機的編號。」「(一般驗收是包括硬體及軟體,像剛所說的座標錯誤或重複的問題如何驗收
?)因為我們的功能符合要求,資料是嘉笙提供的,所以電子圖檔上發生座標重複或錯誤要由嘉笙公司處理。」依 洪君 所言,電子圖檔作用在於顯示攝影機位置,不會影響攝影機運作,座標是依照客戶所提供,如有錯誤也不會影響其執行,只是造成拍攝位置與座標位置不符;由於均是嘉笙公司提供資料,故此等錯誤不影響驗收。
⑵原告原承辦人黃啟峰就系統設定施工經過與相關困難證稱:(第一0四至一0
五頁)「(攝影機的安裝及佈線是何人做的?)全興負責攝影機,攝影機安裝不是我
負責的,我只是作機器的設定部分,安裝不是我的工作內容。設定過程要有攝影機、線要拉,還要通電,預計要做四百多台,各種狀況都有,有些是沒有電、其他狀況我不太清楚。」「(沒有電是否訊號沒有近來?)有的在管道間就可以查有沒有電、因為管道
間有伺服器,再拉線到中控室,管道間到中控室沒有電我比較能確定,如在管道間以前的問題,我就不知道原因。」「(伺服器沒辦法設定,是否要其他單位配合?)
我只作系統的設定,攝影機至管道間的線路或攝影機本身如有問題,就不是我能清查或排除。」「(攝影機編號是否要別人提供?)後半段需要別人提供,否則我可以收到影
像,但不知是哪個位置之攝影機。」 黃君 係現場工作人員,證述施工過程所遇到問題主要是沒有電;後期才需要他人提供攝影機編號,但未言及需要嘉笙公司提供圖控資料。
⑶原告原承辦人陳原勳亦就設定時所遇到問題證稱:(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驗收前,全興公司沒有提供資料給證人,先前為何
沒有告訴嘉笙公司欠缺資料才能施作,反而進行驗收?)這要問黃啟峰,我是當天去到現場才知道攝影機有多少台欠缺座標資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註二,請證人說明,為何沒提到攝影機座標問題
?)這是當天雙方在機房看到,藍色是攝影機訊號沒進來,黑色可能是伺服器有問題。第二點寫的是伺服器正常,之前是黃啟峰在那邊施工,即使沒有電子地圖,他也大概知道攝影機的位置,但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覺得攝影機位置不夠精細,數量也不對。」「(即使被證四資料錯誤是否依然可以做設定?)
還是可以設定。但是會看到同一座標有二個攝影機,現場是否有二個攝影機我並不清楚,但按照常理不會有這種情形。」「(被證四攝影機錯誤,仍然可以設定,證人是否有完成設定?)都有完成設
定。沒有人叫我發竣工報告。」 陳君 說明前手黃啟峰對於現場比較瞭解,沒有電子地圖也不影響其設定;資料如有錯誤仍然可以完成系統設定。顯見嘉笙公司是否提供電子圖檔、攝影機編號,並非當然影響原告施工。
據此可知,本件合約訂立之時,原告並未要求嘉笙公司應提供電子圖檔、攝影機編號資料,原告施工之初,工程人員對於現場較為熟悉,也不需要此等資料。縱使資料有誤,由於係依據嘉笙公司所提供,則原告仍得據以完成設定。惟原告竟未能提供竣工圖等資料以完成驗收(合約第八條),其指稱嘉笙公司未履行協力而據以解約,於法不合,不應採信。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即無從請求嘉笙公司、雍聯公司返還設備、支付損害賠償與違約金。
六、後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縱使不能解除契約,因原告已依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完工部分或將未完工云云。但嘉笙公司否係有何遲延責任,且原告工作未通過驗收,嘉笙公司無須付款。經調查:
⑴依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甲方(嘉笙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四日前無法完工,則甲方未完工部分,乙方得僅先以設備移交並視同完工,但須於甲方嗣後完工後繼續完成施工。據此可知,適用本項後段前提為「嘉笙公司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仍未完成其工程」。
⑵不過,原告主張嘉笙公司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仍未完成管線工程,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理由四;原告不得逕以第七條第(一)項後段以移交代替完工;何況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完成電腦軟硬體數量、品質符合均要求,其主張嘉笙公司應依合約第五條支付尾款三百四十二萬元、按日以三千八百元支付違約金,即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先位訴訟,請求嘉笙公司、雍聯公司返還、支付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財物或金錢;另基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請求嘉笙公司給付後位聲明第一、二項金錢,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字 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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