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楊益昇 律師 馮馨儀 律師被告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7年8月以「柏林鄉村俱樂部」名義招攬原告加入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原告於同年8月13日向被告認購三張高爾夫球證,並繳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作為入會保證金。惟被告迄今仍未合法開發設立高爾夫球場並提供高爾夫球設備及服務供原告使用,原告曾於95年5月
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嗣於同年5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契約,惟被告仍未依限履行,原告乃於同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90萬元,該函於同年
6月6日送達被告,然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被告所開具,亦否認有收受原告支付之保證金,蓋被告於77年8月24日設立成立;原告提出之保證金收據作成日期為77年8月12日,付款支票之發票日期為77年8月13日,均早於被告設立前;且上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柏林鄉村俱樂部」,非被告所成立之「柏林高爾夫俱樂部」,該支票之後存入訴外人 柯作真 個人之帳戶,亦與被告無關,益見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支付之款項。
況依被告之「柏林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入會保證金付款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俱樂部正式會員之入會保證金為
180萬元,除自備款30萬元於簽約時繳清外,餘款可一次付清或開立每月一張期付10萬元之銀行支票15張一次繳清,會員完成繳納前開180萬元保證金後,方取得會員資格,並以「柏林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為憑證。故縱原告支付90萬元與被告,亦無法取得「柏林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原告自始無法提出被告核發之「柏林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其顯非「柏林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高爾夫球設備及服務之權利。而原告就會員保證金之繳納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既未證明其已為完全之給付,依約被告即毋庸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5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3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高爾夫球場會員契約,該函並送達被告。
(二)原告於95年5月2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履行高爾夫球場會員契約,該函並送達被告。
(三)原告於95年6月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6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要求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返還入會保證金90萬元,該函並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提出之保證金收據是否為被告所開立?及原告提出之付款支票是否由被告收受?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8月13日訂有高爾夫球場會員契約,原告業已繳納入會保證金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保證金收據3件及支票1件之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收據係被告所開立,並否認收受原告支付之保證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保證金收據之真正及被告業已收受入會保證金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提收據上圓形印文記載被告之地址,與被告設立當時地址相同,可證該收據確為被告所開立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收據上圓形印文記載被告名稱及地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印文即屬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其會員 許樑源 及 蕭永盛 之保證金收據上所蓋印文樣式並不相同,且非被告名義之印文乙情,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使用之印章不只一枚;尚無法據此推論認定原告所提出之保證金收據上之印章即屬真正。而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77年8月公司設立後迄77年12月31日為止之所有會員入會保證金收據正本,以供比對查核原告提出收據上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使用,經被告提出會員 許棟源 、蕭永盛、 王忠憲 之保證金收據,並稱本件會員資料因年代久遠,且被告公司經營權於92、93年間更換,公司內部已無保留相關原始會員資料憑證,被告提出上開收據係訴訟代理人發函請會員提供的,會員多直接提出會員證書或貸款資料,至於收據多付之闕如,故被告無法提出其他收據等語。原告乃主張被告拒絕提出其他收據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為原告提出之收據為真正云云。然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77年間之收據,距今已18年之久,年代
相隔甚遠,且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已更替,被告稱其未保有上開資料,與情理尚無違背。且被告已向部分會員索取繳款之收據提供本院查核,是尚難認其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是項文書,自無從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真正。
⒉且查被告抗辯會員許樑源係於77年7月18日向被告繳納入
會保證金30萬元,其餘入會保證金,以向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辦理之貸款120萬元繳付,之後被告即核發會員證作為憑證;會員蕭永盛於77年7月23日向被告繳納入會保證金30萬元,其餘入會保證金,以開立每月一張期付10萬元之銀行支票12張一次繳清,之後被告即核發會員證作為憑證;會員王忠憲於77年8月12日向被告繳納入會保證金30萬元,其餘入會保證金,以向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辦理之貸款120萬元繳付,之後被告即核發會員證作為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收據3件、會員證3件、存摺1份、支票12張、借據1份及通知書1件等件之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提出上開3張收據所蓋之印文雖有不同,惟收據之格式則完全相同,且編碼之順序與許樑源、蕭永盛及王忠憲三人繳款之日期先後亦大致相符;而原告所提之收據3張,格式及收據編碼方式與上開3張收據則顯然不同,是亦僅難以被告提出之收據上印文不同,推論原告提出之收據即為被告所開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保證金收據確為被告所開立,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三)又查,原告提出之付款支票票載受款人為「柏林鄉村俱樂部」,並非被告,亦與被告成立之「柏林高爾夫球俱樂部」不同,且該支票係存入訴外人柯作真之帳戶,非被告之帳戶,原告復無法證明「柏林鄉村俱樂部」及柯作真與被告之關係究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告提出之付款支票確係由被告所收受。原告主張已支付入會保證金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據證證明其所提出之保證金收據係被告所開立及原告已支付保證金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高爾夫球場會員契約存在之事實,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9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