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因停役原因消滅,而應回復現役,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核發「陸軍回役第二梯次」回役兵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前往台中新社興中營區報到回役,該召集令業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由其舅父 張介松 於彰化縣員林鎮莒光派出所簽收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許,交由其母 張淑貞 轉交其收受。詎其已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前往上開部隊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應受召集而未前往部隊報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經證人張介松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復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因伊父親開刀,始未前往部隊報到云云。然未提出證據,憑供調查,難予採信。縱認為真正,因其未依規定,申請辦理緩召,且亦有家人照顧其父,亦難資為不至部隊報到之正當理由。是其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應屬無訛。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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