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另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壹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查獲,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及九十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夜間,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四樓租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自九十年十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查獲前不久,在其上開住處及員林鎮租賃處,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四樓,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押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五八一一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及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毒品,經送法務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誤,亦有其等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免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九十年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而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之。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自七十九年間,即先後因施用毒品,多次獲判徒刑,並接受戒毒處分,均未改其吸毒之惡習,品行欠佳,且欠缺戒毒之決心,難予輕縱,以促其改悔,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所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未扣案之鋁箔紙,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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