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家中,因認其媳婦甲○○不滿其叫孫子上樓燒香拜拜,而與甲○○發生爭執,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甲○○臉部,致甲○○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甲○○拿碗筷要打伊,伊僅後退撥開甲○○的手,不小心去碰到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乙○○亦坦承確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肢體衝突乙節不諱,堪認告訴人所指摘之事非虛。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