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大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應遵守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永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甲○○相撞,造成甲○○右側脛股骨折、下巴撕裂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上排門齒一顆斷裂之傷害。乙○○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0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喝酒後,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告肇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單及警製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者之範圍不能謂完全不明確,其「可能的文義」仍可透過刑法論理解釋之原則究明,至於飲用酒類後如何程度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則有賴檢察官舉證,並由刑事司法實務以判決先例予以補充,不能以該項規定之語義內容有某種程度之不明確,即謂該一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三0至五0mg\dL(毫克\一百毫升)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至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至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至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二00至三00mg\dL時,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換算,可藉由一轉換因子予轉換,其範圍介於二千至二千三百之間,此乃因個人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本件被告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三0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茲以最低值之轉換因子二千計算,0.三0mg\L=0.0三0mg\dL,乘以二千經計算為六十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會有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之情形,參諸被告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仍高速行駛致肇車禍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肇事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審判筆錄一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