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駕駛UK─九四0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九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道路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派出所前丁字路口前,欲右轉彎時,應注意是否有直行車駛來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右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至二十五公里時速慢行,仍以時速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行駛,且因該處施工開挖水溝,慢車道推置土石,甲○○即行駛於快車道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冒然右轉之乙○○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自承與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要右轉,在五十公尺前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開在快車道上從後面撞到伊右後方方向燈,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右轉彎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其所述,被告當時既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其顯係未注意當時是否有直行車駛來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以致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九○四八一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足以證明,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核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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