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原審並未將所有簽名筆跡送往專業機構鑑定,僅以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送鑑定而為判決,顯有疏漏,未審酌當事人明知鑑定筆跡而當庭書寫時皆有刻意變更之嫌,本事件應由被上訴人再提供銀行開戶資料及金融卡聲請之簽名及前述當庭書寫筆跡一起送往專業機構鑑定,以明事實真象。一般人均有兩種以上筆跡之簽名,而被上訴人僅為當庭書寫筆跡,並未提供其他客觀筆跡書面資料,且由身分證影本的提供,可以證明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審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而遽為判決,顯有疏漏。
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將被上訴人於銀行開戶之簽名資料與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送專業機關鑑定其上筆跡是否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簽名和印章與其都沒有關係,印章也不是其刻的。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提示後不獲付款,而被上訴人尚欠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准予其擴張訴之聲明,在此敘明)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被上訴人之簽名、印章為偽造,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十七年第九一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分別著有判例,是票據債務人對其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之真偽予以爭執時,應由行使權利之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本票上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於原審舉證其職員即證人 江志勇 到庭證述稱:本票上被告(即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簽名係由被告親自所簽,本票上印文之印章係原告(即上訴人)代被告所刻,伊對保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再由被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然原審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字條、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訂購單上簽名皆不相符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二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復經本院將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連同向銀行調取載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存款印鑑卡原本及被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原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塔位訂購單複寫本及原審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之筆錄用紙,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件中有關『乙○○』之簽名是否出自係相同之人所書寫,鑑定結果認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上『乙○○』之簽名筆跡與筆錄原本、信用卡簽帳單原本、塔位訂購單複寫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灣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及富邦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上『乙○○』之簽名筆跡均不相符,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八五四八0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證人江志勇之證言,明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非真正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由上訴人代刻印所蓋等情,亦據證人江志勇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有,上訴人亦未舉證印文為真正或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之情事,則上開印文亦無法資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由身分證影本的提供,可以證明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據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 趙文欽 於原審證稱:乙○○於對保前有同意要為汽車貸款保證人,但因要簽本票而拒絕...乙○○之身分證、權狀影本是 蔡美君 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以縱使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則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故上訴人既無法積極舉證被上訴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情事,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事件上訴第二審事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得上訴三審,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如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者,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應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聲明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無庸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蔡孟珊~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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