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叄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南縣○○鄉○○村○○鄰○○路○段○○號義成舊貨商行(以下簡稱義成商行)負責人,乙○○係受雇於義成商行從事運送舊貨之司機,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經由甲○○指示,駕駛車號:0000Ο二號自用大貨車與 顏陳 春期至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東水利站載運廢鐵管回到義成商行準備卸下之際,甲○○應注意於前開大貨車上裝設適當之防止廢鐵管掉落之設備,並予以其員工適當訓練,而乙○○亦應注意廢鐵管之堆置,以避免其滑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僅將廢鐵管隨意堆置於車斗內未另加裝安全設備以防止廢鐵管滑落,以致於 顏陳春期 指揮乙○○倒車至定點,走向車後拔下前揭大貨車車後門插梢,並將車後門推開未達全開之時,車斗內裝載之廢鐵管突然掉落,顏陳春期因躲避不及遭砸傷頭部,致其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就右開時、地因車斗內裝載之廢鐵管未設置安全設備而突然滑落,致顏陳春期砸傷頭部,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自白不諱,另本件被害人顏陳春期因此重傷致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意外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憑。按被告甲○○為義成商行負責人,理應注意於右揭載運舊貨之大貨車上設置必要之裝置,而被告乙○○係載運並堆置前開廢鐵管之司機,應注意堆放方式避免廢鐵管滑落,被告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顯見被告二人分別有過失,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而竟未注意及此,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及乙○○均為從事舊貨運送業務之人,渠等二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且被告甲○○身為雇主,對於員工作業場所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漏未論及此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 吳盛義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均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均甚為良好、又被告乙○○受僱期間尚短尚未及孰悉業務,過失程度較輕,而被告吳盛義已從事舊貨業務多年而未思及改善安全設備過失程度較重,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柳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