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又曾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某日,在台南巿永華路二段三十五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台南巿永華十街十一號「永德護理之家」,徒手竊取鋁門窗五付,得手後販賣予舊貨商獲利,得款新台幣八百元。再於七月十二日八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又竊取鋁門、鋁窗各一付,得手後欲分解鋁門窗載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及鋁門、鋁窗各一付。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機車及鋁門窗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鋁門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及被告所有用為行竊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向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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