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至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受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前,受羈押壹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憲兵逮捕押送至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收押偵訊,直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經偵查結果以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而開釋,其中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遭羈押一百零三日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賠償參拾 陸萬零 伍佰元,今就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前另遭違法羈押壹佰零肆日,請求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精神上損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受羈押,嗣經偵查結果以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但無不起訴處分書等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七號案件審核屬實,決定准予賠償參拾陸萬零伍佰元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七號案卷可稽。又聲請人甲○○雖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叛亂案件受軍事檢察官羈押,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延長羈押書一件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其係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即被扣留,此項供述並經軍事檢察官載明於筆錄中,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七號案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倘若聲請人甲○○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始受羈押,自無於數日後之同年十月十八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仍答以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即受羈押,足見其所稱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即受羈押,而非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受羈押等語,應堪採信。故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既未經認定有罪,亦未經依法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共一百零四日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現已七十二歲高齡,被逮捕當時為上尉連長之身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五十二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應於送達後一年內為支付之請求。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