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巿影劇三村九十六號,先竊取車牌號碼000—五九三號(檢察官誤載為UQZ—五九八號)機車之鑰匙一把,再持以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前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巿海佃與安富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遭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住在臺南縣永康巿影劇三村九十六號已有二星期,住在那裡時伊均有騎承該機車,要騎走該機車那天有告訴丙○○,她有沒有聽到,伊不知道,伊並未竊取該車云云。經查: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被害人甲○○將上開機車寄放於證人丙○○住處,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證人丙○○持有該機車,對該機車有事實上之監督支配能力,首堪認定。次查,本件被告乙○○如何於前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五九三號機車之鑰匙一把,並持以竊取該UOZ—五九三號機車等情,已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資料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佐。證人丙○○雖於本院庭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她(即指被告乙○○)在我家住了一個月,她騎出去說一下子就回來,後來沒有回來,也沒打電話告訴我,‧‧我有告訴甲○○車子被乙○○騎走了」等語(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未經證人丙○○之同意即擅自騎走該車乙節,已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已在該處住了二星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將該車騎走後迄至同年七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均未與證人丙○○聯絡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倘被告確有得證人丙○○之同意而使用該車,其因故未能將該車返還,理應通知證人丙○○,焉有一去一、二月均音訊全無,可徵被告騎乘開機車並未事先徵得證人丙○○之同意,證人丙○○雖改稱被告騎乘該車曾經其同意云云,實係事後迴護之詞,該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罪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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