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二三號藍色重機車一輛,並將該車輛車鎖換新、車身改為銀白色、引擎號碼磨平及改懸掛已報廢之NEZ—六九一號車牌,因乙○○發覺甲○○所駕駛之NEZ—六九一號重機車與其所失竊車輛之持徵相同,遂報警處理,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九○巷一○六號前查獲,並取回乙○○上述失竊之重機車一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查獲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可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伊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向一位叫「 阿成 」的人買的,是今年六月底買的,約在安南國中交車,伊走到巷口時遇到 林新益 就叫他載伊過去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認竊取機車之事實(先否認),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自不能遽依被告之自白即認系爭乃被告所竊取者。又被告雖無法找出售伊機車綽號「阿成」之人,但被告辯稱購買機車當天係證人林新益騎機車載去交易乙節,業據證人林新益結證稱:「我有一天有載被告去安南國中,是六月底七月初時,我是去統一超商買東西時遇到被告,他請我載他過去,我沒有看見有人交機車給被告,當時是晚上十點多。」等語,證人雖未見到交易過程,但已足徵該交易應非虛構之事。再被害人固於警訊中指稱機車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遭竊等語,惟被害人並未證稱目睹遭竊情形,而證人 陳信仁 則到庭證稱:「今年四月份開始僱用被告,是瑞福貨運公司安順營業所,被告工作是於早上八點到中午送完貨為止,下午班是四點上班一直到晚上十一點,但是一般都是十點就結束。」、「被告每天都是上下午班兩趟,都沒有簽到」等語,機車失竊時,被告既在上班中,如何去行竊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尚不得僅憑被告偵查中自白有上揭犯行,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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