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
徐建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一年、六十三年間、七十九年間均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八月、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0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身穿深藍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斜對面之商店前,再見四處商店均已打烊,無人活動,乃下車橫越馬路,前往上開 蔡國禎 所開設一樓為檳榔攤、二樓為住家之住宅,並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長條物體(並未扣案,故無法證明是否有殺傷力)由蔡國禎住宅一樓鐵捲門上之投信孔伸入,而啟動該鐵捲門之電動開關,打開該鐵捲門侵入屋內行竊,並於著手搜尋乙○○財物之際,因不慎發出聲響,而將乙○○由睡夢中驚醒,乙○○即下樓察看,發覺甲○○正翻動屋內財物,而甲○○見到乙○○後立即拔腿逃跑,雖乙○○隨後追趕,仍遭甲○○逃脫。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調查時發覺現場留有可疑汽車一部,經查為甲○○所有,警方乃打電話至甲○○之住處向甲○○之妻丙○○查明甲○○當日之行蹤及所穿之衣物確係深藍色上衣,並向丙○○稱上開甲○○所有之自用客車有問題,如能聯絡上甲○○請其至警局處理,嗣甲○○果至警局探詢,經蔡國禎認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國禎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被害人乙○○家中竊盜,當天伊從四點至七點均在華賓大樓樓下找一位綽號「 任董 」之男子討貨款,但沒找到人,而因剛考上駕照對路不熟,所以將車停在路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係當夜身穿深藍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進入被害人乙○○住處行竊之人無誤,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偷我東西的人被告我有看到,照面約有幾秒鉒鐘,在警察局時,只有衣服不同,其他都是一樣,我肯定是他,..警察問他太太,妳先生何名字,穿何衣服,他太太說是穿深藍色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丁○○到庭證稱:「告訴人發現東西被竊來報案,...我有打電話給他太太,我有問他先生穿什麼色衣服,他有在電話裡回答我說穿藍色衣服,..」等情相符,再者被告當晚先與被害人近距離照面,再經被害人追捕五、六百公尺始逃脫,被害人對被告之身形及所穿衣服,當已印象深刻,故被告後經太太聯絡至警局查問車輛,衡諸經驗法則,為求以掩人耳目,並避免遭被害人當場指認出,當會換過全身衣服,惟查一般衣服雖不合身,尚可勉強穿上,惟褲子若不合身,除不易穿上外,另非常容易漏出破綻,此之所以被告僅換穿上衣而未改換褲子之故,是被告辯稱當晚伊穿白色上衣,並非深藍色上衣,並不可採。另被告當晚確係穿深藍色上衣,有如前述,故證人即被告之妻雖到庭證稱被告有許多顏色之衣服,當晚不確定是穿何顏色衣服,惟被告經警查獲所穿白色衣服確係被告所有無訛云云,應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汽車所停之位置即為被害人家中附近,且車門並未上鎖,卻距被告所云欲找人之華賓大樓超過一公里以上,此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九幀存於警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停車於作案現場附近以便於逃脫。又被告雖辯稱係前往華賓大樓討債,然被告卻無法明確交代債務人「任董」之姓名、年籍、住處等相關資料,復未提出任何債權資料供本院審酌,足證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即因外力而終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0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知悔改向上,另查住宅為一般人民視為最安全、最私密之處所,被告猶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致人民之安全感俱喪,居家安全蕩然無存,妨礙社會安寧至深且鉅,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