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出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所經營之宗鎧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八十七年三月月初甲○○前往金門旅遊時,得知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可安排其偷渡至大陸,竟未經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搭乘漁船自金門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廈門,再自行前往上海經商。復因在大陸生活沒保障,再度未經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經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第四三六號班機入境高雄小港機場時,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七四九七七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及副本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上開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逕行出境,復再度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