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台南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共有六十人次,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並以內標之方式,由會員將欲出之標金寫於標單上,並書上會員之姓名,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突然宣布倒會,且逃逸無踪,詐得多數會員所繳會款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因受告訴人甲○○倒會一百多萬元,以致無法給付會員之會款,並無詐欺意圖且無冒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會單在卷可稽。事證相當明確。被告所辯,因被告訴人甲○○倒會一百多萬元,以致落到今天這種地步,惟毫無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詐欺行為詐得多數會員之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並無悔意,惟前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又以被告有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究竟冒誰之名義冒標,冒標多少會款,沒有絲毫證據以資證明真有此事。且質之告訴人,亦說不出什麼所以然來。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與前開判罪部分有牽連關係起訴,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