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叁年陸月。偽造之 林培鈺 支票壹張、本票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丙○○商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取信於丙○○,乃未經其子林培鈺同意,擅自以林培鈺之名義簽發以萬通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盜蓋林培鈺之印章於該支票上後,交付與丙○○,並基於概括犯意,於翌(八十五)年復以林培鈺名義偽造本票交付與丙○○換回原先交付丙○○之支票,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每年換票一次,計先後偽造本票三紙,嗣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偽造之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其代理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以林培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林培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論之。次被告所為偽造支票一張及偽造本票三張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林培鈺名義支票一張及本票三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法宣告均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