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64號
原 告 曾維民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
被 告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三漾旅店有限公司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
元,應繳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陸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