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王婉玲
被   告  金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各如附表
所示之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6月14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0樓之3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自91年1月1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曾與原告簽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規定,若租期屆滿後
,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持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10條後段及「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係以出租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公告
地價,再乘以租金率5%之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積欠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68
0元及違約金168元,復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均未續租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是被告應給付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5,100元及各期所生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8元,
及各期給付確定期限屆滿時起(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暨其基
地所有權資料、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七賢大樓)租賃契
約、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系爭土
地地價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雄
小字第2030號案卷卷附系爭建物照片無訛,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1,680元
及違約金168元,與上開期間無權占有而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15,100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各應繳金額自
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國忠
附表:
┌──┬───────────┬────────┬───────┐
│編號│租金計算暨繳納期間│應繳金額│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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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7月至99年12月│欠繳租金1,680元│未請求利息│
│││及違約金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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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1月至100年6月│1,680元│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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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7月至100年12月│1,680元│10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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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1月至101年6月│1,680元│10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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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7月至101年12月│1,680元│10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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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年1月至102年6月│1,676元│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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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年7月至102年12月│1,676元│10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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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1月至103年6月│1,676元│1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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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年7月至103年12月│1,676元│104年1月1日│
├──┼───────────┼────────┼───────┤
│10│104年1月至104年6月│1,676元│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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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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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900元
合計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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