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黃美珠
被   告  方明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明鴻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核定被告之房屋自民國97年11
月5日起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租金,按月為新臺幣(下同)414元
,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4元。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因期間無從估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是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9,680元(計算式:414元12月10年=49,680
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414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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