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及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以下同)90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底起,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方式是將電燈泡打洞後,置入安非他命及吸管,再以火燃燒,吸食其煙霧,約每3至5天施用一次;嗣於:
①94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旁工寮內查獲,並扣得不詳人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②甲○○於被查獲後仍承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繼續施用安
非他命,施用方法及間隔時間同前,最後一次係在94年7月16日17時許○○○區○○○○道路上之土地公廟內施用,嗣於94年7月16日22時許,甲○○騎駛機車搭載綽號「 阿草 」之不詳真實姓名男子,途經台北市○○區○○路2段366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綽號「阿草」所有丟棄於地上之安非他命1小包。
二、證據: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3日、94年8月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58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④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並加以審理,並此敘明;再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態度,及其於93年5月20日始執行期滿出獄,旋於93年6月間即再度施用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警察於94年7月16日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5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係毒品安非他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聯勤
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可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94年4月29日扣案之吸管1支、殘渣塑膠袋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