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舊宗路與陽光街口右轉,因過失其保險桿不慎擦撞右前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車身,以致原告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撕裂傷、尾胝股骨折等傷害,原告受傷後,自94年7月15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8,618元,且因受傷,自94年7月15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不能工作,原告現任世潔有限公司派駐光寶電子之清潔員,每月收入21,625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54,783元。又因該車禍多次就診,必須支出計程車資3,865元。又因該車禍於94年7月15日至94年7月30日住院,由配偶 江壘真 全日看護,其原為專業看護,因而請假16日,每日2,000元,相當於支出32,000元看護費。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490,734元。以上合計600,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就肇事責任及車禍經過不爭執,惟原告並不需要全日看護,依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只需門診追蹤複診即可,故其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可採。又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90,734元實屬過高,且被告於探視原告時,曾付其慰撫金10,000元及醫療費用3,470元,被告認再付40,000元慰撫金,已屬相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肇事責任及車禍經過不爭執,責任在被告。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1月1日函所載資料不爭執。㈡醫療費用15,148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3,470元)、計程車費3,865元、不能工作損失54,783元均不爭執。㈢原告收到被告給付慰問金10,000元。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490,734元有爭執。原告主張受傷有後遺症,因為是看中醫作復健,中醫無法提出證明,對工作量有影響。被告主張原告已經收受10,000元慰撫金,願意再付40,000元慰撫金。㈡看護費32,000元有爭執。被告主張原告之傷勢不需全額看護,願意1天賠償1,000元,共計16天,為16,000元。原告主張看護均需以1天計算,每日為2,00
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舊宗路與陽光街口右轉,因過失其保險桿不慎擦撞右前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車身,以致原告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頭撕裂傷、尾胝股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博仁綜合醫院、祐民醫院、楠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1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傷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6
18元乙節,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博仁綜合醫院、祐民醫院、楠桐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可採。惟被告曾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47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前揭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148元。
㈡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94年7月
15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不能工作,原告現任世潔有限公司派駐光寶電子之清潔員,每月收入21,625元,故損失收入54,783元等語,並提出請假單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據,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因該車禍多次就診,必須支出計程車資3,865元,並提出車資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㈣看護費:原告主張因該車禍住院16日,由配偶江壘真全日看
護,其原為專業看護,因而請假16日,每日2,000元,相當於支出32,000元看護費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並不需要全日看護,依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只需門診追蹤複診即可,故其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以16,000元為適當等語。經查,原告雖住院16日,時間為94年7月24日至29日於博仁綜合醫院,94年8月1日至12日於祐民醫院,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稽,與原告之配偶江壘真請假之時間為94年7月15日至94年7月30日,與原告前揭住院日期並不相符,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在卷可稽,足認江壘真並未於原告住院時全日看護,被告主張原告無須全日照護,應屬可採,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其願意
1天賠償1,000元,共計16天,即16,000元,參酌原告傷勢,應認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在超過16,000元以外部分應予駁回。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
枕部頭撕裂傷、尾胝股骨折等傷害等情,於94年7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於94年7月24日至29日在博仁綜合醫院入院治療,又於94年8月1日至12日在祐民醫院入院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稽,原告並主張尚有後遺症影響工作量,其因該車禍,肉體及精神上所受鉅大痛苦,難以言喻。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清潔員工作,每月薪資21,625元,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130,
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約為原告半年收入),原告請求慰撫金490,734元,核屬過高,又被告前曾支付慰問金10,000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故原告請求慰撫金在超過120,000元以外部分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618元、交通費3,865元、無法工作之損害54,783元、看護費用16,000元、慰撫金13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3,470及慰撫金10,000元後,合計209,7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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