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潘慶和 、劉 潘秋嬌潘鳴標潘明德潘秋玉 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
1項、第11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配偶,甲○○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
然禁治產人甲○○現年78歲,早年隻身自大陸地區來台後與聲請人結婚,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之親屬得為其親屬會議會員,為處分其不動產,確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爰聲請指定聲請人之親屬潘慶和、 劉潘秋嬌 、潘鳴標、潘明德、潘秋玉為其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40號宣告禁治產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甲○○之監謢人,為處分甲○○之不動產,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惟甲○○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屬為其親屬會議會員,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聲請人聲請選任親屬會議會員5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潘慶和、劉潘秋嬌、潘鳴標、潘明德、潘秋玉為聲請人之親屬,渠等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關係均屬親近,宜選任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之會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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