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99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8日清晨5時許,偕同友人 吳政鴻 (綽號「 阿鴻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明 」之大陸女子,共至乙○○所經營位在基隆市○○○路119之2號之五金賣場,嗣因甲○○與乙○○彼此發生口角爭執,甲○○竟與在場友人吳政鴻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及木製板凳椅腳毆打乙○○頭、臉部,使乙○○受有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右側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係吳政鴻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伊將其二人拉開,絕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95年12月6日訊問時結證屬實,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劉永翔 於檢察官95年9月14日偵查時、原審上開訊問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與案外人吳政鴻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㈡證人吳政鴻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有持板凳丟向告訴人,被告將其二人推開,並未目睹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受有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右側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有偵查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顯見告訴人曾遭板凳之類鈍器以外之尖銳物攻擊,始會出現撕裂傷,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相符,可見證人吳政鴻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可疑。㈢再者,證人吳政鴻於本案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永翔、乙○○證述明確,即吳政鴻亦承認之,則證人吳政鴻於本案係屬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其之證人地位實屬利害關係證人,又證人吳政鴻係被告所偕同到場之友人,其之上開證詞之可憑信性自遠不如證人劉永翔之證詞,故證人吳政鴻之證詞無從採信。㈣由證人劉永翔、乙○○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大陸女子「明明」並未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亦未有何教唆傷害之動作,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大陸女子「明明」教唆被告、吳政鴻犯本案,尚有誤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案外人吳政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吳政鴻分持酒瓶及木製板凳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之行為危害至深、告訴人之所受頭部傷勢甚為嚴重、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至今仍悍拒與告訴人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雖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被告與案外人吳政鴻共犯傷害罪,然:㈠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甚為嚴重、其至今仍悍拒與告訴人談和解,前已詳述,原審竟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後,顯然仍有違反比例原則、司法行為不得恣意為之之原則。㈡聲請人認大陸女子「明明」教唆被告、 阿宏 (按即吳政鴻)犯本案,然本院認並無此項情形,而於上開理由一㈣詳為說明,原審判決卻未說明「明明」於本案之角色為何、是否果有教唆傷害之犯行,說理亦顯疏漏。上訴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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