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任意將帳戶交付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僅販售1本帳戶,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84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在介紹及辦理銀行貸款之網站上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張之男子即撥打電話與甲○○聯繫,張姓男子告以須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始得辦理貸款,甲○○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復不知對方實際營業情形,且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照張姓男子之指示,於95年11月21日16時許,將其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寄至臺中予1名自稱「 蕭建良 」之男子,並於翌日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以張姓男子,「蕭建良」、張姓男子取得該帳戶等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95年12月4日,向丙○○詐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保證金,要求丙○○將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往址設於基隆市○○區○○○路81、83、85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80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別人會用帳戶來詐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指證綦詳,此外復有被告富邦商銀開戶資料、印鑑卡、客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