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二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700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路15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村○○路15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女關係,丁○○係丙○○前任男友,2人因感情交惡而分手;緣丙○○不滿丁○○於分手後,仍時常打電話騷擾及對外散布有關2人交往過程之不實言論,乃將情形告知其母親乙○○;乙○○與丙○○因此於民國95年11月5日22時30分許,一起前往同址4樓被告丁○○住處,尋找丁○○理論時,因不滿丁○○態度,雙方復發生爭吵,丙○○及乙○○竟基於傷害丁○○之共同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使丁○○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擦傷、左胸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全部犯罪事實│││訴││├─┼────────────┼─────────────────┤│二│被告丙○○警詢、偵訊供述│其有打告訴人臉部、其有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三│被告乙○○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四│證人 孫秋霞 警詢、偵訊證數│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五│證人 張式銘 警詢、偵訊證述│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六│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證明│││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何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