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益達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益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6年1月24日18時05分許,在國道3號北上27公里龍潭收費站地磅處,因「載運白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8.28公噸、核重16.5公噸、超重1.78公噸」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掣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大貨車,於96年1月24日由雲林縣載運白米北上中山高速公路員林地磅,沿線北上國道3號大甲地磅、後龍地磅均順利放行,18時05分經關西地磅(應為龍潭地磅)遭攔截總重為18.28公噸,車量16.5公噸、超重1.78公噸開立違規通知單後,繼續北上樹林地磅、七堵地磅均順利通行無超載之顯象,應屬關西地磅(應為龍潭地磅)有誤差,造成上述營業大貨車構成超載,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
、地,載運白米行經國道三號公路龍潭收費站北向地磅處,因過磅總重18.28公噸,超過核定16.5公噸之重量達1.78公噸,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龍潭收費站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日期為95年11月15日,有效期限至96年11月30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再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
28.2點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核重16.5公噸,過磅總重18.28公噸,超載重量達1.78公噸,以地磅最大誤差即上開公差值1/1000計算,異議人確已超過核定之重量,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龍潭地磅有誤差云云,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雖又辯稱沿國道3號北上大甲地磅、後龍地磅,遭開
單後再經樹林地磅、七堵地磅均順利通行,無超載之情形云云,惟依卷附異議人所提樹林地磅、七堵地磅過磅草據顯示,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通過樹林地磅站時,總重為18.120公噸,於通過七堵地磅站時,總重為18.110公噸,均屬逾越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是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當次載貨總重量,無論是依舉發地點之過磅結果,或異議人自行提出之單據,均顯示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至明,異議人以前詞據以爭執並未超載,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本件上開車輛過磅之結果,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值(已達
10.7%),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上載運之貨物總重量既已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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