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巿福民街55巷12號4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數件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21日因另案進入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徒刑,於同年2月4日因違規與同房受刑人發生爭吵打架,遂轉入A4號獨居房內考核,至同年2月5日早上9時許,依規定獨居房之受刑人均應開始靜坐,惟乙○○未遵守規定行事,當時正在執行職務之基隆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丙○○制止並要求乙○○立即靜坐,乙○○竟因而心生不滿,在獨居房內大聲叫囂並拍打房門,丙○○聽見吵鬧聲,遂至A4獨居房前,透過房門上之瞻視孔探看乙○○時,乙○○竟持木筷2支朝瞻視孔戳擊,致該瞻視孔上之壓克力膜破裂,碎片割傷丙○○右臉頰,以強暴方式妨礙丙○○執行公務。
二、案經基隆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訊之自白,(二)證人丙○○於本署之指訴及在場證人 蕭正浩 談話筆錄附卷,(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