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0.173平方公尺、7.075平方公尺、1.996平方公尺、1.
942平方公尺、4.933平方公尺、4.128平方公尺、6.614平方公尺、0.899平方公尺、4.026平方公尺)之活動車庫、花臺、平臺、花臺、電動鐵門、花臺、花臺、花臺、雨遮分別移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在前揭土地上再為設置活動車庫、花臺、平臺、電動鐵門、雨遮等妨阻行為。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L、M部分土地上(面積分別為22.123平方公尺、4.214平方公尺)之雨遮、鐵捲門移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在前揭土地上再為設置雨遮、鐵捲門等妨阻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分別負擔五分之三、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之權利範圍分別僅為10,000分之200、10,000分之205。惟被告丙○○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其所有門牌西安街2段189之1號建物前面、側面,如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分別設置、建造活動車庫、花台、平台、花台、電動鐵捲門、花台、花台、花台、雨遮等地上物據為一己占有使用,被告乙○○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其所有門牌西安街2段191之1建物前面,如附圖所示L、M部分,設置雨遮、鐵捲門等地上物區隔,據為己用,均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使用、收益,而侵害共有人之權益,構成無權占有,且有再為妨害共有人所有權益之虞。㈡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縱令為真,不過為被告丙○○之父親與訴外人 高榮富 於73年間之債權約定,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對原告亦無拘束力。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地上物移除,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為妨害所有權之防阻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社區全體住戶有關各棟前後土地如何管理使用,在74年第1次購屋時即有約定,即當初全體住戶與原地主 潘龍雨 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9條已約定各棟前後土地供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屋頂平台供頂樓居住使用。本件原告係向前手 晏益禮 購得門牌西安街2段187號房屋,而晏益禮係81年間經前手 何湘梅高敏卿 (應為欽)輾轉購得,高敏卿(應為欽)則係75年2月間向潘龍雨購得,又原告配偶侯金立前於87年2月4日即購得同路段189號房地,且於屋後搭建廚房,原告居於社區已數年之久,明白住屋前後土地使用情況,足見各住戶均遵守當初約定,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區○○段○○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
積1,337平方公尺,係五層樓建築集合住宅之基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上第20006建號門牌西安街2段187號(下稱18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0,000之205,其係94年5月間向前所有權人晏益禮買受而登記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上第20031建號門牌西安街2段189之1
號(下稱189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
㈢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上第20036建號門牌西安街2段191之1
號(下稱191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5,其係92年10月間因夫妻贈與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
㈣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
、I部分(以下簡稱甲部分)及L、M部分(以下簡稱乙部分),屬於前述集合住宅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其中甲部分係位於187號建物後方與189之1號及同路段185號建物之間之位置,乙部分則係位於191之1號建物前方位置,均面臨西安街後方、立農街1段之巷弄。
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
、I部分,目前分別設置、建造活動車庫、花台、平台、花台、電動鐵捲門、花台、花台、花台、雨遮等地上物占有使用中,該等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丙○○。
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M部分,則為被告乙○○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雨遮、鐵捲門等地上物占有使用中。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囑託該所測量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設置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構成無權占有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法定空地部分,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茲論述如下:
1、被告抗辯系爭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無非係以其所提出訴外人高榮富與潘龍雨於73年10月26日所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9條之內容為據,惟查︰
⑴姑不論原告否認該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觀諸
該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部分,無從認定與原告所有之187號建物,及系爭189之1號或191之1號建物有關,而買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性質,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契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僅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不及於第三人。又被告並未提出系爭187號、189之1號、191之1號,及所在五層樓建築集合住宅各戶原始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不足認定各戶原始之買賣契約均有同一內容之約定,是以,徒以上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不足憑認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⑵再者,上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9條係約定︰「各棟
前後土地及屋頂平臺除實際需要做為公共使用外,前後土地供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四(或五)樓屋頂平臺供四(或五)樓居住人管理使用。」等文,觀其內容,亦非當然約定各棟前後土地即由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而應以依實際需要非供公共使用為要件,始得由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且該條亦非將各棟前後土地及屋頂平臺劃分範圍,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或居住人管理使用。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係位於187號建物後方與189之1號及同路段185號建物之間之位置,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已如前述,縱依前述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內容,此部分法定空地,亦不得解釋為約定專由系爭189之1號分管使用之範圍。被告抗辯其設置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部分,係約定由其分管使用云云,尚不足憑採。
⑶另參以系爭187號建物前所有權人晏益禮,前於83年間即
曾訴請189之1號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丙○○前配偶 邱秋紅 (嗣因離婚將房地移轉予被告丙○○),將坐落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堆置之木石等雜物搬離(約相當於附圖A、
B、C、D、E暨其間空地部分);嗣於89年間復訴請邱秋紅將坐落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之石牆、電動拉門及柱子拆除回復狀(約相當於附圖B、E部分),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733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983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83號等判決晏益禮勝訴確定,均認前述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19條約定不得執為邱秋紅占有權源之依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土地及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此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法定空地部分,確有如其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其抗辯自不足憑採。
⑷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潘富雄 ,惟被告自陳潘富雄係丙
○○之兄弟,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被告係主張潘富雄將189號房地出賣予原告配偶 侯金利 時有告知分管使用情形,告知情形如買賣契約書第19條所載內容等情,惟系爭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9條之內容,不足憑認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已無再傳訊證人潘富雄之必要,附此敘明。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考。而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本件前述被告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活動車庫、花台、鐵捲門、雨遮等地上物,所坐落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法定空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及上開地上物所在部分,分屬被告分管範圍,亦未舉證渠等設置上開地上物已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被告分別占有上開土地,即難認有合法之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又,前述本院84年度上字第733號返還土地事件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983號排除侵害事件,均由被告丙○○擔任邱秋紅之訴訟代理人,其就訴訟結果自知之甚詳,其於前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應騰空土地、拆除設置之石牆等地上物後,復以本件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亦堪認定仍有再為設置工作物,妨害共有人所有權益之虞,準此,原告並請求不得在前揭土地上再為設置地上物等妨阻行為,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0.173平方公尺、7.075平方公尺、1.996平方公尺、1.942平方公尺、4.933平方公尺、4.128平方公尺、6.614平方公尺、0.899平方公尺、4.026平方公尺)之活動車庫、花臺、平臺、花臺、電動鐵門、花臺、花臺、花臺、雨遮分別移除、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在前揭土地上再為設置活動車庫、花臺、平臺、電動鐵門、雨遮等妨阻行為;㈡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L、M部分土地上(面積分別為22.123平方公尺、4.214平方公尺)之雨遮、鐵捲門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在前揭土地上再為設置雨遮、鐵捲門等妨阻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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