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殺人案,為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不知檢束行為,與已成年之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大同公司工廠行竊,2人於91年2月13日(即農曆大年初二)上午8時30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共同前往上址,由未上鎖之門進入廠內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甲○○先上樓尋找其他可供行竊之財物,乙○○則在1樓持前開尖嘴鉗,將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拉出,並將竊得已置於實力支配下之電纜線約5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500元)集中置放在地上,欲將之變賣均分。嗣為大同公司保全人員丙○○發現後報警,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前開犯罪使用之尖嘴鉗1支及原置於該處之萬能鉗1支、手套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間與乙○○共同前往上址大同公司工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電纜線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知乙○○到案發現場做什麼,且伊沒有帶任何工具去,伊看到1樓地上有電纜線,就上去2樓,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伊就跑了,伊沒有偷任何東西云云。
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同,並經證人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之過程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1頁)、現場照片3幀(偵卷第13頁、第1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甲○○雖辯稱:「沒有剪電纜線,在1樓看到地上
有電纜線。該處看似廢墟,只是順路經過就進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拿去變賣」等情,惟查依被告甲○○及乙○○甫行竊得手旋遭大同公司保全人員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以觀,大同公司對於該工廠顯仍為相當管理。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到現場時1樓的地上已經有剪斷收集放好的電纜線,我是在現場抓到他們2人的,他們用扣案之尖嘴鉗剪電纜線,且剪痕都是新的」、「該工廠平日雖然沒有在生產,但晚上有派人巡邏,平日門窗鎖上,當天他們是從側面一個被破壞的圍籬進去的」、「工廠裡面的物品,還是公司的財產,並非不要了,且平日就派人在保全,有警衛在巡邏」(詳見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足見該廠房內之物包括電纜線在內,均仍為大同公司所有並持有,並未拋棄,且係被告甲○○及乙○○剪斷電纜線甚明。
㈢本件除經丙○○在上址當場查獲外,有扣案之乙○○所有
之上開尖嘴鉗1支及原置於該處之萬能鉗1支、手套1只可稽,且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持尖嘴鉗在1樓把電纜線拉出來,且要拿去變賣,與甲○○平分等情(詳見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再參以乙○○所涉本件竊盜電纜線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可憑,是以被告甲○○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尖嘴鉗經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前端尖銳,質地為鐵質,長度18.5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該尖嘴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甲○○持尖嘴鉗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2人對於該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案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猶不知檢束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臨訟仍飾詞狡辯圖卸罪行、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第34頁背面),並經被告甲○○陳述明確(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萬能鉗1支、手套1只則與本案無關,毋庸諭知沒收。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併案意旨各略以:
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4月至6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赤塗崎10之6號「雅村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背包、杯子等財物;另於90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與陳清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製開鎖工具,竊取 洪凱宏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認此2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併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相距達1年10月及3月之久,且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均不相同,況被告甲○○亦均否認併案之竊盜犯行,再參以共同被告乙○○亦稱本件係臨時起意(詳見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實難想像此2部分與本件係「犯罪時間緊接,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爰將併案部分各退回該管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