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石門鄉草里村8鄰竹子湖14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於95年5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小吃店,因不滿丙○○在該處咆哮,與丙○○口角,憤而出手毆打丙○○,致丙○○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脊髓液外漏、嗅覺喪失。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並拉扯。(2)證人丙○○、 徐謝玉英 :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葉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