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交通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廖學興 律師 李勝雄 律師 連立堅 律師複代理人施穎弘律師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簡泰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中華民國對如附表一所示十六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前項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民國95年4月7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3、246-4、246-5、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土地,於60年3月20日,均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下稱60年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246-1、246-
2、246-6、246-7、2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下稱64年登記)塗銷。核其變更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 林陵三 變更為甲○○,原告於95年3月9日依法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私人公司,依法不能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而行政院於55年9月5日以台55內6530號函令間核准原告為被告八里建台依電信法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原告係徵收機關,台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系爭土地因地價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其所有權已由國家原始取得,應先辦理登記為國有,在未登記為國有之前,本不得處分登記予被告,故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告之60年登記及記載分割轉載為原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64年登記,均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又縱認有移轉登記之情形,亦違反公用財產不得移轉或讓與他人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為需用土地人,最多僅能與原告訂約取得使用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此由被告自行出具之原證5及7書函記載「將八里機室用地交本公司管理並使用之」可知。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被告之委任關係,並未舉證說明之。至於被告所提之單據僅可證明為地價補償,尚不包括土地改良費、地上物賠償費及其他賠償費等,況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已由國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補償費係何人支出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而事後查知,興建八里機室之費用、土地購置及賠償費用亦以政府預算支應。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國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60年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64年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電信法規定之電信事業,於52年間,為建設八里發射站台,本欲以買賣方式向系爭土地之各所有權人購買,已支付部分價金,嗣因部分地主對於價款不同意及部分土地因繼承等原因導致所有權人不明,無法順利以買賣方式取得全部系爭土地。經被告與政府協商後,確認被告為辦理電信事業之需要,需用系爭土地,可依土地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以被告為需用土地人,聲請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公法上之委任關係。而徵收補償費、移轉所須之契稅、鑑證費等相關費用則均由被告支付,並發放完竣,於徵收完成時,自應由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是由原告依上開委任關係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縱認系爭土地於徵收後應先登記為國有後再移轉予被告,然本件因地政機關依權利人之聲請或主管機關囑託逕行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屬便宜行事,被告既為需用土地人本應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為原告。
㈡系爭土地徵收後以登記原因為徵收為由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
㈣原證1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2行政院秘書處55年11月
22日台55內8700號函、原證5被告公司54年2月8日臺廣總
(54)字第29466號代電、原證6行政院55年9月5日台55內6530號令、原證7被告公司54年9月15日臺廣芬字第(54)30740號代電、原證9之行政院54年8月2日台54內5472號令、台北縣政府56年1月18日之徵收公告、被證7花蓮縣政府網站消息公佈欄、原證8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土地徵收後以登記原因為徵收為由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之效力為何?㈡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係被告委任原告之委任事項?私人委託
國家之效力如何?本件有無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㈢被告有無支付全部徵收補償費(包括地價、土地改良費、地
上物賠償費或其他賠償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之經過及依據,依行政院於54年8月2日
以台54內5472號令略以:「內政部呈復前經本院交議中國廣播公司建八里電台徵收土地一案據稱本案會商司法行政部交通部等研議結果,前經函請本院秘書處轉陳在案,玆准交通部函復『查中國廣播公司與政府訂約接受委託辦理對海外對大陸廣播宣傳此項任務,依照電信法第一、四條之規定,確為電信事業,該公司八里建台統係承辦對外廣播業務需用土地,依電信法第20條之規定,得依法徵收用地』。准依議辦理希知照。」等語,足見被告屬於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為辦理電信事業之需要,需用系爭土地,依電信法及土地法之規定,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聲請主管機關即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以上開行政院令作為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許可之依據。其後經行政院55年9月5日以台55內6530號令准予徵收,台北縣政府遂於56年1月18日依法公告系爭土地。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被告為需用土地人,台北縣政府則是系爭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參酌當時適用之電信法第20條規定:「電信事業所需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及司法院釋字第115號大法官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所附之行政院函:「況土地征收之性質乃係原始取得,此在學理上已為通論,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凡被征收之土地其所有權他項權利及租賃關係等均因征收已歸於消滅。至征收確定後由需用土地人或承領人取得之土地所權又係從政府原始取得之後而取得者,其無適用物權之追及權自不難明白」等內容。可知土地徵收,本係國家或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大法官解釋及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規定可以參照),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告終止,國家於土地徵收完成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權利,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民法第759條規定亦可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則國家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身為公有土地主管機關之原告本應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2條:「就公有土地為土地權利登記時,權利人得請求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及土地法第52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等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而本件在未登記為國有之前,即以徵收為由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60年登記或之後64年登記,均因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未經登記即予處分者,應屬違反民法第759條之禁止規定,無從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見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論、上冊,81年6月修訂版,第91頁),故系爭土地仍屬於國有。至於被告另舉台北縣政府94年10月3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749058號函覆本院略以:「查『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他權利之登記應塗銷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95條已有明定(修正後為第29條、第99條)並參照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6654號函釋略以:『‧‧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之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權狀,令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40012606號函覆本院略以: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是以『徵收』屬所有權登記範圍之一項,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以及花蓮縣○○鄉○○○○○道路拓寬需用土地,依法聲請徵收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公告核准徵收,於徵收程序完成後,該徵收之土地即登記為需用土地人即吉安鄉所有等情,辯稱被告為需用土地人可於系爭土地徵收後直接取得所有權,並不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並非徵收機關而僅是需用土地人,已如前述,於系爭土地徵收完成時,原告並不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以逕行登記之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或逕以移轉登記方式登記為所有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而被告又辯稱縱令系爭土地於徵收後應先登記為國有後再移轉予被告,然本件因地政機關依權利人之聲請或主管機關囑託逕行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屬便宜行事所為,被告既為需用土地人本應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登記程序有誤,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非屬本院之審判權所及云云。惟查,需用土地人固可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詳如後述),然上開60年登記及64年登記既因違反民法第759條之禁止規定,無從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上開登記之書面文件,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11日函覆,因超過保存期限已遭銷毀,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登記係出於登記機關之錯誤所致,則本院自仍得加以審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仍屬國有,自有理由。
㈡被告雖為私人公司,然為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為辦理電信事
業之需要,需用系爭土地,依電信法第2條前段:「電信事業由交通部主管。」、第4條:「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國民經交通部核准設置之電信事業,由交通部監督。」、第20條:「電信事業所需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之。」,及土地法第222條第2款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等規定,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聲請主管機關即原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後經行政院55年9月5日以台55內6530號令准予徵收,其核准之內容已載明:「‧‧為中國廣播公司八里建台征收土地」等語、說明二:「經交據內政部議復稱:「查本案交通部呈為中廣公司擬徵收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240號等22筆土地作為興建電台之用‧‧」等語,足證原告係為被告興建電台所需而出面徵收系爭土地,而參酌土地法第236條:「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既須負擔相關之補償費用,可知需用土地人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可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乃當然之解釋,此由司法院釋字第115號大法官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所附之行政院函示:「‧‧至征收確定後由需用土地人或承領人取得之土地所權又係從政府原始取得之後而取得者‧‧」等內容亦可得知,因此,系爭土地之徵收屬於被告委任原告之委任事項,兩造間已成立公法上之委任關係,亦即原告於徵收完成後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需用土地人之義務。至於原告雖以被告自行出具之原證5及7書函有記載「將八里機室用地交本公司管理並使用之」等字句,主張被告雖為需用土地人,最多僅能與原告訂約取得使用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然查,需用土地人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本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231條已有明文規定,則於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系爭土地是否仍須由原告交付被告後,被告始得管理並使用之,已屬可疑,且觀之原證5及7書函均是被告為八里機室用地,請求原告代表申請辦理公用土地囑託登記,其中原證
5書函已表明「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未解決困難,經與淡水地政事務所商妥,採用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方式可以解決」等語,實不足以該2紙書函之部分字句遽認原告僅能與原告訂約取得使用權而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而原告又主張私人不可能委託政府作徵收之行為,惟參酌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8條:「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之規定,可知公法之委任關係亦可存在於需用土地人(私人)與政府機關之間,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上開60年登記及64年登記,雖上開登記因違反民法第759條之禁止規定,無從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詳如前述,然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謂之妨害,乃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例如所有權之登記。惟行使此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主張之妨害須在客觀上屬於不法,如所有人對於此項妨害,於法令有忍受之義務,尚不得請求除去(見同上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53頁至155頁)。經查,系爭土地之徵收屬於被告委任原告之委任事項,兩造間成立公法上之委任關係,原告於徵收完成後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需用土地人之義務,亦如前所述,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或分割轉載所為之60年及64年登記,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關係,尚有容忍義務,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
㈢原告主張興建八里機室之費用、土地購置及賠償費用亦以政
府預算支應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而被告既為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236條:「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之規定,本須負擔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故自應推定被告已自行負擔徵收系爭土地之全部費用。因此,原告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前,此部份之主張,不能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原告為徵收機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完全發放完竣之時,依土地法第
235條之規定,國家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未登記為國有之前,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被告之所有權人之60年登記及記載分割轉載為原因之64年登記,均因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即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國有,為有理由。惟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已成立公法上之委任關係,原告依上開委任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上開不生所有權變動之60年登記及64年登記,均不屬於妨害國有之狀態,原告交通部另請求塗銷上開登記,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