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簡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胡時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森欉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
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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