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原名 楊忠和 其後改名 楊振霖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五(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計付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尚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曾以楊忠和之名,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跨行匯款繳納系爭借款,是被告所辯伊非借款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匯入匯款明細表影本二件、借據、戶籍謄本、約定書、楊忠和身分證影本、收息紀錄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及利率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換發身分證、印章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借據上蓋的印章固係伊更名前的名字,但印章不知何人去刻蓋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又伊從未到過高雄,不可能到原告處去借款, 況伊 早已改名為楊振霖,惟借據上簽蓋之姓名仍填用其更名前之舊名楊忠和,顯見非伊所為。再本件利息部分亦非伊繳納的,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原本核對後發回)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楊振霖當庭書寫「楊忠和」十次以供核對,暨命提出國民身分證原本,與原告提出之楊忠和身分證影本,當庭實施勘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載明楊忠和即被告為借款人,並有楊忠和之簽名及印文簽蓋於上,顯見被告為借款人。又被告曾以楊忠和之名跨行電匯方式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益見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上楊忠和簽名、印文均非伊所簽蓋,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曾以電匯方式繳納借款應付利息等情,固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匯入匯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借據上雖載明楊忠和為借款人,並有「楊忠和」簽名字樣及印文,惟被告既否認借據上「楊忠和」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則本件應查明者,乃「系爭借據上『楊忠和』簽名及印文是否係被告所簽蓋,而可認為真正」?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如獲證實,即可獲得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乙節,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原姓名為「楊忠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前更名為「楊振霖」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借據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前既已更名為楊振霖,衡之常理,茍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應使用「楊振霖」之名為之,即或不然。亦應同時載明被告新、舊名,始能謂與常情無違。乃系爭借據上僅使用被告舊名「楊忠和」簽蓋,顯與事理有違。是原告僅依該借據上簽蓋「楊忠和」姓名,指稱被告為借款人,已非無疑!況原告係經營多年的金融公司,其對於一般借款人,不但有一定徵信程序,即於貸放款時,對於借款人身分的確認或借據等資料之填載,亦必謹慎為之,實不可能任由借款人僅簽蓋舊名,即准予核貸,益徵原告執系爭借據上簽蓋「楊忠和」姓名乙節,指證被告即為借款人,洵屬可議。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借據上楊忠和簽名是否即為被告所為,乃當場勘驗,並命被告書寫「楊忠和」姓名十次,經比對結果,借據上「楊忠和」三字其運筆方式核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楊忠和」並不相符合,有借據、勘驗筆錄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查,本件辦理借款時,原告應核對借款人本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辦理系爭借款時到場借款人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同堪認定。惟依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本人與身分證影本上照片結果,顯非同一人。此外,本院為進一步瞭解當時辦理借款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乃命被告提出身分證原本,經比對勘驗結果:二身分證照片上所示之人,並非同一人,有本院筆錄與上述二紙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足見當時向原告借款並辦理貸款手續之人並非被告。末查,被告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更名而換發身分證乙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更名而換發新身分證,其於換發時,戶政機關自應記載新名「楊振霖」,始符規定。乃依原告提出「楊忠和」身分證影本參酌以觀,其換發日期固亦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惟其姓名竟仍記載為「楊忠和」,顯見原告提出「楊忠和」身分證影本有遭偽、變造之嫌,自不足以執為指認被告即為系爭借款人之證據資料。
(二)至原告雖請求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換發身分證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惟按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乙節,已如前述,足認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告聲明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自不負借款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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