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玉玲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之「林玉玲」簽名參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林玉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之「林玉玲」簽名參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原任職設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所屬高成通訊處,擔任經理,負責該通訊處業務之推展及綜理各項事務,而 蔣憶雯 (另案判決確定)則於國泰保險公司所屬高成通訊處,擔任助理員,經辦契約保全、會計、現金出納等工作,並負責保管高成通訊處保戶服務專款之取款印章及存摺(按國泰保險公司為服務保戶,由營業單位依實際需要,逐月書立借據,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匯撥保戶服務專款,匯入該單位在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因乙○○向 蔣億雯 表示因購屋即期款、會款及軋票等,急需現金使用,乃要求蔣憶雯調用上開保戶服務專款供其應急,蔣憶雯亦明知該保戶服務專款不得私用,竟仍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以交付現金予乙○○,或交付蓋有取款印章之取款條及存摺予乙○○向世華商業銀行領款之方式,先後七十四次挪用該保戶服務專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且為填補虧空,乙○○、蔣億雯乃以借得次月保戶服務專款墊付當月月底應匯回總公司之餘額,反覆實施。期間乙○○雖陸續償還六百九十二萬元,惟尚有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未還。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上址國泰保險公司所屬高成通訊處,利用其為保戶林玉玲保管印章之機會,偽造林玉玲之簽名三枚及盜用林玉玲之印章於保單借款借據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冒用林玉玲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向不知情之蔣億雯辦理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十二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玉玲、蔣億雯及國泰保險公司,致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下午交付上開借款十二萬二千元予乙○○。嗣因國泰保險公司發覺有異,經內部追查,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國泰保險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潘聰慧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一紙、報告書一紙、乙○○流用保戶服務專款明細表七紙、保單質押借款作業規定一紙、聲明書一紙、保單借款借據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辯稱其於遭國泰保險公司免職後,為養家餬口,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犯業務侵占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案與本件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是本件業務侵占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然被告於擔任設於高雄縣鳳山市南華東巷七三之八號南輝羊乳有限公司業務員期間,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業務侵占所收取貨款及退訂款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一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距有九月之久,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經國泰保險公司解職後,並無法預料其將於何時再任職於其他公司,亦無法預估其工作之內容,而預想其將再繼續業務侵占其他公司之款項,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犯業務侵占罪,係因其工作內容之偶然關係,獲得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因而另行起意之行為,實難認與本件間具有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蔣億雯就業務侵占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騙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所屬高成通訊處之經理,非但不知盡忠於公司,竟夥同下屬共同業務侵占公司款項高達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惡性非輕,且盜用保戶之印章及偽造保戶之簽名,冒用保戶之名義向公司借款,行為誠屬不該,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林玉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之「林玉玲」簽名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