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八號、毒偵緝字第四六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陸貳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不構成累犯)。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竟不知悔改,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興田五十四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二六二五公克,驗後淨重○.○九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一支。㈡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四查獲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查獲,並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三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分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詳八十九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詳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一五九○六號警卷第四頁、高市警左分刑字第八○二○號警卷第三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二六二五公克,驗後淨重○.○九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一支(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則均無海洛因反應,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於官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前受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二犯,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一一一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詳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為二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二六二五公克,驗後淨重○.○九公克,包裝重○.四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一支,雖無海洛因反應(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惟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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