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咖啡館內連接上網,與其毗鄰而坐之機會,暗中窺探甲○○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申請設立用以連結至「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0000000000號)及登錄密碼後,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許,未經有權使用者甲○○之授權,以甲○○之上開帳號、登錄密碼,連結至天堂線上遊戲,偽扮甲○○以前開帳號所創設之網路虛擬人物「 亦白 」,使遊戲橘子公司天堂遊戲之伺服器(戰神)陷於錯誤,而提供予乙○○使用,因此消耗乙○○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並將「亦白」於網路遊戲世界所累積之經驗值、裝備道具(該經驗值、道具於線上玩家間具有市場經濟交易價值),諸如:+4裝備武器力量手套、+5保護者斗蓬、+5T恤、+7紅騎士之劍、+7精靈盾牌、+7瑪那魔杖、+4力量之棍、+4鋼鐵頭盔、+0精靈水晶、+4魔法師之帽等多項記錄在遊戲橘子公司電腦主機上之電磁記錄,由虛擬人物「亦白」身上隨地丟棄,同時以乙○○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設之虛擬人物「GFHTENYR」尾隨在後撿拾,得手後將「亦白」於網路遊戲世界所累積之經驗值或轉移至「GFHTENYR」虛擬人物身上或部分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線上玩家,干擾遊戲橘子公司電磁紀錄之處理,藉以獲取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及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設之帳號證明書、遊戲橘子公司之「IP」登錄(LOGIN\LOGOUT)紀錄、虛擬人物「亦白」、「GFHTENYR」經驗值異動狀況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信實;又被告輸入其所窺得被害人甲○○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遊戲伺服器,並消耗告訴人甲○○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免除支付予遊戲橘子公司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又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另被告竊取之電磁記錄(經驗值、道具),恆須利用遊戲伺服器之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而被告係經由天堂遊戲伺服器,同時破壞被害人所持有天堂遊戲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又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而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亦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利益。是被告乙○○未經授權即以被害人甲○○之帳號進入被害人甲○○網路「天堂」虛擬實境遊戲中,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而供其使用,再藉由被害人甲○○所扮演之「亦白」角色領出、丟下該角色所有之裝備武器後,再由被告所扮演之「GFHRENYR」角色予以拾獲之方式,竊取「亦白」角色所有之裝備武器之所為,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是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交易行為無須本人出面之特性,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嚴重破壞網路遊戲秩序,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情,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另斟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透過虛擬網路出賣後,犯罪所得甚鉅,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相差甚大,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雖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警詢中陳稱︰金額為五萬元云云;再於偵查中指稱︰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云云(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宗頁五參照)︰繼指稱︰被告前揭不法所得交易買賣估計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左右云云(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又指稱:價值約有數十萬元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答辯狀),前後指摘金額不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洵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摘遽為認定其所受之實際損失價額,故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