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茲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二號),而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參佰捌拾片、其他影音光碟片參佰零肆片、價格標示牌壹面、投錢筒壹個、電視及影音光碟播放機各壹臺,暨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明知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以販賣未得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為業,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以每盜版影音光碟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向「阿龍」購買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未得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由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大量盜版影音光碟片,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區○○街鼎山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甲○○並在現場擺設電視及影音光碟播放機各一台,供前來購買之顧客,測試所購買之影音光碟片是否能順利播放。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未及出售盜版影音光碟片三百八十片、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之影音光碟片三百零四片(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八十六片)、價格標示牌一面、投錢筒一個、電視及影音光碟播放機各一台,暨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所得六百元。
二、案經美商時代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美商時代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股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如附表一所示影音光碟片內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確分屬前揭公司,亦有卷附之權利證件清冊可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及出售盜版影音光碟片三百八十片、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之影音光碟片三百零四片、價格標示牌一面、投錢筒一個、電視及影音光碟播放機各一台,暨被告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所得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告既於警訊時自承:因為家中經濟困苦,想多賺點錢,才賣盜版影音光碟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且其販賣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數量龐大、種類繁多,顯見被告確恃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為生,並以之為常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又其以一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上舉告訴人視聽著作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短時間內再度犯罪,不知記取教訓,整體犯罪情節非微,且嚴重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暨其販賣之盜版影音光碟片數量龐大,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如附表一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三百八十片、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之影音光碟片三百零四片、價格標示牌一面、投錢筒一個、電視及影音光碟播放機各一台,暨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所得六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