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一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每隔三、四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先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港口路口查獲,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對面涼亭內再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一二公克,包裝重0點四五公克)沒收銷燬。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
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九一煙檢字第六七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之九一煙檢字第一四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前開尿液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參。
㈣又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二包,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0點一二公克,包裝重0點四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一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對於警察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再度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四八0六卷面上載明「併入本股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八號」等語,惟起訴書上全未論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且公訴人雖僅就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止,每隔三、四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之九一煙檢字第一四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是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不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內,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非單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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